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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2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陆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刑初26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95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襄阳市襄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钱良坤,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城检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铮、代理检察员张霄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钱良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00时03分许,被告人陆某驾驶鄂F×××××奇瑞牌小型轿车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襄阳市襄城区隆中刘营路段时,与同向前方梁某1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拖拉机驾驶员梁某1及乘坐人薛某1、李某1、王某、梁某2、李某2不同程度受伤,薛某1(男,生于1972年10月23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陆某弃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日15时许,被告人陆某经交警部门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事发后,被告人陆某家属分别与被害人薛某1近亲属、被害人梁某1、李某1、王某、梁某2、李某2达成和解协议,陆某家属共赔偿了被害人薛某1近亲属及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449714元。其中赔偿被害人薛某1近亲属200000元(不含协议前支付43000元)、被害人梁某1各项损失费128714元、李某1各项损失费50000元、王某各项损失费22000元、梁某2各项损失费3000元、李某2各项损失费3000元,并取得上述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的谅解。同时查明,肇事车辆鄂F×××××奇瑞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陆德红,2017年1月6日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李某1、王某、梁某2、李某2、梁某1的陈述,证人周重庆、胡某、张某、付某、姜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户口本、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在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认定被告人;陆某系肇事后逃逸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在交警部门电话通知下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家属与被害人薛某1的近亲属及被害人李某1、王某、梁某2、李某2、梁某1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薛某1的近亲属及被害人李某1、王某、梁某2、李某2、梁某1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薛某1的近亲属及被害人李某1、王某、梁某2、李某2、梁某1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陆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之观点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陆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黎 云人民陪审员 方 伟人民陪审员 潘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天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