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604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1、王某诉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2,李某3,李某4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04民初811号原告:王某,女,1941年6月12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原告暨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王某丈夫),男,1944年3月25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被告:李某2,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被告:李某3,女,1961年10月30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被告:李某4,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原告李某1、王某诉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1、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1、王某承担。审判员  王楠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丽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