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QQ昵称“中信”,男,1996年2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哲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柳某某在网上发布虚假的话费充值信息,被害人李某某欲购买,并向被告人柳某某支付10元。后被告人柳某某要求被害人李某某发送支付宝交易截图,通过截图内容获取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信息,并转发给同案人员杨某龙。随后杨某龙冒充“客服人员”与被害人李某某联系,并向其发送一个显示交易金额为1元而实际支付金额为5000元的计算机程序,要求被害人李某某输入账号密码进行支付。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支付操作后,其支付宝“花呗”余额消费5000元,并转入了杨某龙事先向洗钱者索要的银行账户。后杨某龙将1666元转入被告人柳某某的支付宝账户。2、2016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柳某某在网上发布虚假的话费充值信息,被害人王某欲购买,并向被告人柳某某支付9.9元。后被告人柳某某要求被害人王某发送交易截图,通过交易截图获取了被害人王某的支付宝账户余额信息,并转发给同案人员杨某龙。随后杨某龙冒充“客服人员”与被害人王某联系,并向其发送一个显示交易金额为1元而实际支付金额为4900元的计算机程序,要求被害人王某输入账号密码支付。被害人王某进行支付操作后,其银行卡内的4900元就转入了杨某龙事先向洗钱者索要的账户。随后,杨某龙以被害人操作失误帮助其操作为由,采用远程控制被害人电脑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余额宝及支付宝余额共2900元。后杨某龙将3333元转入被告人柳某某的工商银行卡。3、2016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柳某某在网上发布虚假的话费充值信息,被害人顾某欲购买并向被告人柳某某支付7元。被告人柳某某要求被害人顾某发送交易截图,并通过交易截图获取了被害人顾某的支付宝账户信息,随后转发给同案人员杨某龙,由杨某龙冒充“客服人员”与被害人顾某联系。杨某龙以激活订单为由,发送一个支付金额为4900元的链接,先要求被害人用一张无余额的银行卡支付并输入密码,支付失败后,又要求其使用另外有余额的银行卡支付,被害人顾某点击支付后,无需再次输入密码,其银行卡内的人民币4900元便转入了杨某龙事先向洗钱者索要的银行账户。随后,杨某龙将2088元转入被告人柳某某的工商银行卡账户。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行为系诈骗而非盗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柳某某伙同他人分工合作,利用信息网络,通过诱骗他人点击链接、输入银行账户信息等方式,多次非法获取他人钱款,具体为由统称为“丢单手”的人在网上发布虚假的低价充值手机话费等信息,吸引被害人联系并付款充值,后以核实订单等为由,要求被害人发送交易截图、支付宝截图等,并通过截图获知被害人的账户余额等信息,随后“丢单手”将上述截图转发给统称为“秒单手”的人,并将“秒单手”的QQ号码给被害人,谎称该QQ号码为负责充值的客服人员,让被害人与该QQ号码联系,之后,“秒单手”冒充客服人员与被害人联系,部分以激活话费等为由,向被害人发送含有“木马”的程序链接,被害人安装后,打开的支付链接显示金额为1元(实际支付金额为大金额,由“秒单手”或提供链接者的“洗钱者”设置),谎称只要完成支付操作,即能完成充值,被害人完成支付操作后,其账户内相应金额的钱款即被转入“秒单手”联系的他人账户或“洗钱者”的账户中(以下简称“一元木马”方式);部分以激活话费等为由,向被害人发送由“洗钱者”提供的支付链接,谎称系激活操作需要,让被害人点击链接并用支付宝进行操作,先要求被害人选择余额不足的账户作为付款方式进行支付并输入密码,支付失败后,谎称激活没有成功,要求被害人更换付款方式,并诱导被害人点击选择有足够余额的账户,被害人点击更换付款方式后,无需再次输入密码,其账户内相应金额的钱款即被转入“洗钱者”的账户中(以下简称“转卡”方式)。具体如下:1、2016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柳某某伙同杨某龙(另案处理)等人分工合作,由被告人柳某某作为“丢单手”、杨某龙作为“秒单手”,骗得被害人李某某话费充值款人民币10元,并采用上述“一元木马”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支付宝花呗账户内的人民币5000元。后杨某龙将人民币1666元转入被告人柳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户中。2、同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柳某某伙同杨某龙等人分工合作,由被告人柳某某作为“丢单手”、杨某龙作为“秒单手”,骗得被害人王某话费充值款人民币9.9元,并采用上述“一元木马”方式,分2次窃得被害人王某支付宝绑定的银行账户以及余额宝账户内的人民币共计7800元。后杨某龙将人民币3333元转入被告人柳某某的银行账户中。3、同日下午,被告人柳某某伙同杨某龙等人分工合作,由被告人柳某某作为“丢单手”、杨某龙作为“秒单手”,骗得被害人顾某话费充值款人民币7元,并采用上述“转卡”方式,窃得被害人顾某支付宝账户内的人民币4900元。后杨某龙将人民币2088元转入被告人柳某某的银行账户中。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柳某某处查获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又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柳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113.9元,其中向被害人李某某退出人民币1676元(含话费充值款10元)、向被害人王某退出人民币3342.9元(含话费充值款9.9元)、向被害人顾某退出人民币2095元(含话费充值款7元),上述款项现均暂存于本院账户。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王某、顾某的陈述;QQ聊天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柳某某、杨某某银行账户明细;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数据光盘;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同案人员杨某龙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某提出其行为应定性为诈骗而非盗窃,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且系多种手段结合的案件,应以获取钱款时的决定性手段来确定案件的定性,本案中获取被害人财物的决定性手段为“秒单手”采用的“一元木马”等方式,从被害人处骗得余额截图、诱骗被害人点击链接等均系辅助手段,是为“秒单手”的上述行为创造条件、作掩护,对于操作后将导致大额钱款的支出,被害人既不知情、也不自愿,“秒单手”的上述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定性为盗窃并无不当,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暂存于本院的被告人柳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一百一十三元九角,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一千六百七十六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三千三百四十二元九角、发还被害人顾某人民币二千零九十五元。三、责令被告人柳某某与同案人员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四千四百六十七元、共同退赔被害人顾某人民币二千八百一十二元。四、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柳某某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敏诙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人民陪审员 楼志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