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3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何圣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何圣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3295号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石祥路528号。法定代表人:周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健华、任超,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何圣荣,男,汉族,1987年2月18日生,身份证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圣荣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正式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代垫款项17991.98元,并承担违约金1109.06元(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暂计至2017年3月16日,此后按约定计至款付清日止);总计金额19101.04元;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超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何圣荣(乙方)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乙方因购买大众牌汽车委托甲方向银行办理按揭购车手续;乙方若延期交付应还贷款,甲方无需乙方同意即可有权选择予以代偿或垫付,在甲方代偿或垫付后,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该款项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2014年8月8日,被告何圣荣因按揭购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申请借款68913元,按揭期限3年,被告何圣荣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原告为被告的该借款提供担保,若被告逾期则应由原告代偿。上述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放贷,但自2016年9月起,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6年9月5日为被告向银行支付垫款2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代垫2000元,于2016年11月4日代垫2300元,于2016年12月5日代垫5950.98元,于2017年1月5日代垫1913元,于2017年2月6日代垫1914元,于2017年3月6日代垫1914元,合计垫款金额为17991.98元。原告代偿后,一直向被告追偿,均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圣荣之间签订的购车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代被告何圣荣向银行支付所欠贷款后,即取得向被告何圣荣追偿的权利。被告何圣荣应向原告支付垫款17991.98元,并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付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垫款17991.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2017年3月16日约为1109元,此后的违约金以未付垫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行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278元,保全费211元,合计489元,由被告何圣荣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汤杨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