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执23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钢北支行、张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钢北支行,张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03执23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钢北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八一大街683号。负责人王建翌,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张亮,男,汉族,1986年10月8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钢北支行与被执行人张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冀0503民初7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钢北支行于2017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18272.91元及利息及截止到2015年10月31日利息、罚息4271.6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车辆及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存在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冀0503执71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连军人民陪审员 王亚杰人民陪审员 崔赫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俊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