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5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舒谋国与张君、张兵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谋国,张君,张兵,舒隆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5676号原告:舒谋国,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起亮,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君,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兵,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舒隆喜,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谋国与被告张君、张兵、舒隆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谋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起亮、被告张君、被告张兵、被告舒隆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82,04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9,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9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96,470.19元,扣除被告舒隆喜已支付的医疗费82,040.19元和现金5,500元,余款108,930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君、张兵系兄弟关系,2015年,两人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赵桥村自住房屋的外墙涂料装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舒隆喜。由于施工需要,被告舒隆喜雇佣了原告帮忙干活。2015年7月3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二楼施工时,由于被告张君、张兵用毛竹搭建的脚手架时间太久,原告在脚手架上施工时,毛竹和木方突然一起断裂,原告失去平衡,从二楼坠落地面。被告舒隆喜知道后即开车将原告送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后转院至周浦医院、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从事建筑行业,月收入不低于6,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舒隆喜为原告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82,040.19元(含二次手术费用),并支付原告5,500元现金。原告已于2016年8月10日行内固定取出二次手术。因就赔偿事宜,各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君辩称,房屋外墙粉刷工程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舒隆喜的,其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人告知原告受伤的事情,直到原告起诉才知道此事。原告是受被告舒隆喜雇佣的,应当由舒隆喜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已经超过一年,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构成XXX伤残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亦持有异议。被告张兵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张君。被告舒隆喜辩称,原告受其雇佣为被告张君、张兵房屋刷漆时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脚手架是被告张君、张兵提供的,不属于包工范围,原告是由于脚手架陈旧断裂才从高处坠落,应当由被告张君、张兵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被告张君、张兵经人介绍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赵桥村四组房屋的外墙刷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舒隆喜。舒隆喜雇佣原告等人至现场作业。因需要刷漆房屋是新建造的,2014年搭建的脚手架尚未拆除,原告等人就利用上述脚手架进行刷漆工作。2015年7月3日,原告站在脚手架上作业时,用毛竹搭建的脚手架断裂,导致原告从二层楼左右的高度坠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后又先后转院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在安徽省金寨县中医院行二期内固定取出术,现治疗已终结。事发后,被告舒隆喜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2,040.19元,并支付原告现金5,500元。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本案在诉前调解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7年6月19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舒谋国脊柱外伤,后遗腰部活动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被告舒隆喜陈述,其在施工前发现因建房搭建的脚手架陈旧,曾跟工程介绍人提出过要加固下,但直到事发都未进行过加固。被告舒隆喜申请证人夏某某、胡某某到庭作证。证人夏某某陈述,其是原告的工友,舒隆喜是其和原告的老板,在为东家张君、张兵外墙刷漆时,因脚手架的毛竹断裂,原告从高处摔落受伤,脚手架是东家建房时搭建。证人胡某某陈述,其和原告是工友,均是油漆工,事发当天其在房屋前面刷漆,原告在房屋后面刷漆,其听到声音,发现因搭建脚手架的毛竹、横杠断裂,原告从高处摔倒在地,当时原告戴了安全帽,但未使用安全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案件接报回执单,被告舒隆喜提供的证人夏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舒隆喜从被告张君、张兵处承接了房屋外墙刷漆的工作后,找来原告等人负责具体的施工,原告的工作由舒隆喜安排,并由舒隆喜支付劳务报酬,故可以确认被告舒隆喜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张君、张兵与被告舒隆喜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舒隆喜作为劳务接受方,未能对作为提供劳务方的原告进行必要监督、管理,在发现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还要求原告等人上脚手架作业,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在高空作业时,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带等防护措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被告张君、张兵将具有一定危险性高空作业工作发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选任不当的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对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张君、张兵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舒隆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关于被告张君、张兵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在案证据,原告虽然于2015年7月3日受伤,于2016年8月才进行内固定取出术,显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张君、张兵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张君、张兵提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XXX伤残有异议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被告张君、张兵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等情形存在,故本院对被告张君、张兵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82,040.19元(含内二次固定取出术),三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原告前后二次手术共住院17天,其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后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合理性,其主张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200元。5、律师费5,000元,系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且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其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51,040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5,000元的赔偿请求,本院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因误工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照本市从事建筑行业(其他单位)职工平均工资47,566元/年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3,783元。9、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确认为2,700元。10、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实际支出护理费的证据,亦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酌情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确认为5,400元。11、鉴定费1,950元,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77,953.19元,由被告张君、张兵共同赔偿20%即35,590.64元,由被告舒隆喜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06,771.91元,因被告舒隆喜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2,040.19元,并支付原告现金5,500元,故舒隆喜尚需赔偿原告19,231.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君、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舒谋国35,590.64元;二、被告舒隆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舒谋国19,231.72元;三、驳回原告舒谋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9元(原告已预交1,239.50元),减半收取计1,239.50元,由原告舒谋国负担615.50元,由被告张君、张兵负担405元,由被告舒隆喜负担219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学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祝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