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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岑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10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甲,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5日21时许被,被告人岑某甲醉酒后驾驶小汽车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大道铁塔路口路段被查获,经抽血检出血液酒精含量为139.48mg/100ml。认为被告人岑某甲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岑某甲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岑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岑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小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关路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