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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0

案件名称

刘文浩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浩,男,1992年8月1日,汉族,专科文化,案发前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2017年4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强奸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5月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乐,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永泉,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青���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浩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浩及辩护人王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文浩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共计14030元;被告人刘文浩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刘文浩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文浩已经着手实施抢劫、强奸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文浩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以抢劫罪、强奸罪罪名对刘文浩提起指控没有异议,对部分事实有意见:1、抢劫金额的认定证据不足,仅凭受害人王某某的个人陈述即认定抢劫金额为14030元,证据不足;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受害人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抢劫具有明确的目的性,不能将受害人身上携带的有价值的财物全部作为抢劫的赃物来认定;2、被告人强奸罪的犯罪形态应为犯罪中止,而非犯罪未遂;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陈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30晚22时许,被告人刘文浩在某大街街坊持刀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抢劫,因王某某奋力反抗并求救,导致该男子未能得逞。刘文浩在抢劫王某某挎包的过程中,用刀将王某某划伤,经���定为轻微伤。当时,王某某包内有现金12000元、苹果6plus手机一部、七匹狼钱包一个(经鉴定,手机和钱包价值共计2030元);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明确表示对于因被告人刘文浩抢劫行为造成的损伤不要求赔偿。2、2017年3月31日凌晨0:30分许,被害人刘文浩在某小区单元门口持刀对被害人杨某实施抢劫,由于杨某身上无现金,刘文浩又未带手机无法接受微信支付而未得逞。后刘文浩在该单元楼道内使用暴力强行对杨某实施猥亵行为,并欲强行与杨某发生性关系。杨某挣扎反抗,并以“家中无人,可以去家里”为由,将刘文浩骗至六楼家中,杨某打开房门后迅速跑进卧室并将房门锁上,刘文浩害怕房内有其他人,立即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照片,查获经过、发、受、立、破案经过,前科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杨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文浩的供述;5、鉴定意见:(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7】0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包青价认字(2017)4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包)公(DNA)鉴字【2017】214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6、辨认、搜查、提取、现场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浩持刀抢劫被害人王某某财物,共计1403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文浩持刀抢劫被害人杨某,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浩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浩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浩犯强奸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文浩已经着手实施抢劫、强奸犯罪,两起抢劫及强奸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文浩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持刀抢劫,致被害人轻微伤,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1、2条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3条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建蒙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