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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3执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伟波、刘彬、毛占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伟波,刘彬,毛占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3执416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谭晓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见,该公司宜里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王伟波,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刘彬,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毛占山,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伟波、刘彬、毛占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723民初45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王伟波给付本金及利息13381.77元,案件受理费134元;责令被执行人刘彬给付本金及利息10298.83元,案件受理费103元;责令被执行人毛占山给付本金及利息14939.21元,案件受理费147元;执行费479元。在执行的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伟波于2017年8月起每月还款1500元,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被执行人刘彬、毛占山于2017年8月11日分别还款5000元,剩余借款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3执41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昌里审判员  包 健审判员  孙洪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涂智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