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民初3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宋丹、宋涛与陈升林、马洪海、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丹,宋涛,陈升林,马洪海,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3447号原告宋丹,女,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彭华,系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涛,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彭华,系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升林,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马洪海,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文化东路52号。法定代表人柯逢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晓琳、裴镔,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负责人隋金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江,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宋丹、宋涛与被告陈升林、马洪海、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德高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抚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岩峰(主审)、人民陪审员王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丹、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华,被告陈升林、马洪海,被告康福德高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晓琳、裴镔,被告人保抚顺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丹、宋涛诉称,2016年12月24日9时45分,被告陈升林驾驶辽AEU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高深路白塔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结合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确认被告陈升林驾驶的辽AEUX**号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违反相关规定。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事故地点为四枝分灯控路口,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其中哪一方驾驶人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该起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明。原告方认为被告陈升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宋某某死亡和财产损失的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辽AEU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康福德高公司,在被告人保抚顺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0,581.58元、丧葬费35,000.00元、死亡赔偿金622,520.00元、停尸费1,350.00元、家属处理丧事期间的费用8,000.00元(包括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宋丹、宋涛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浑南大队)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的浑南公交证字(2016)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升林驾驶辽AEUX**号车与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某某死亡的后果,陈升林应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沈阳军区总医院于2017年1月3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用以证明宋某某因为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31日死亡;3、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苏家屯医院)门诊病历1份,沈阳军区总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各1份,用以证明宋某某受伤后治疗的情况;4、苏家屯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1张、门诊收费清单3张,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各2张、费用清单1份,沈阳急救中心120收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宋某某受伤后支出医疗费的情况;5、物品损失清单1份,用以证明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羽绒服、毛衣、棉裤、外裤、鞋、手机、电动自行车受损,损失金额共计10,000.00元;6、宋某某亲属出具的证明4份,用以证明宋某某死亡后,其亲属王某某、曹某某、曹某、班某因为处理丧事产生误工、交通、食宿费用的情况;7、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机动车鉴定所)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的沈车司鉴所(2017)车鉴字第0104号司法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明;8、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下深社区于2017年1月4日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沈阳市公安局浑南新城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证明、沈阳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的职工证各1份,宋某某居民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宋某某的父亲宋某甲、母亲王某甲、妻子段某某均已去世,宋某某、段某某夫妇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长女宋丹、长子宋涛,宋丹、宋涛为本案适格原告。同时证明宋某某系城镇户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陈升林、马洪海辩称,辽AEU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马洪海,陈升林驾驶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辽AEUX**号车在被告人保抚顺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不清,原告方仅凭鉴定结论认为被告陈升林超速行驶,于法无据。宋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在机动车道路上未按规定路线闯红灯行驶,且未戴头盔,存在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升林为绿灯时通过路口,当看到电动车车轮时,立即踩刹车,带档拖行5.98米停车,结合相关鉴定结论,只有陈升林看到红灯,且持续4.39秒,宋某某撞上陈升林驾驶的机动车,才能说明宋某某是绿灯时通过路口。机动车鉴定所和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佳实鉴定所)具有相同的鉴定资质,机动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对两车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的状态进行了分析,认为两车在接近或进入路口时信号灯处于即将变换或正在变换的过程中,依据现有鉴定材料,无法确定两车进入事故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且对电动车的速度以没有委托事项为由拒绝做出,陈升林对该份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佳实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两轮电动车驶入路口时信号灯情况作了客观、公正的分析,得出了宋某某闯红灯的结论。因此宋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升林提供由公安机关拷备的现场事发经过视频、事发地点附近抻面馆监控视频各1份,用以证明宋某某有闯红灯的行为。被告马洪海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康福德高公司辩称,辽AEUX**号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已投保相应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康福德高公司与被告马洪海签订的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除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外,应当由马洪海承担。被告康福德高公司提供该公司与被告马洪海签订的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马洪海承担,康福德高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抚顺公司辩称,辽AEUX**号车已在该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可以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强制险限额不足部分可以在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抚顺公司已先行垫付抢救费用10,000.00元。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人保抚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9时45分许,被告陈升林驾驶辽AEUX**号中华牌小型出租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高深路与白塔街路口处时,与自西向东由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交警浑南大队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进入路口时信号灯指示情况无法查清,没有认定事故责任。宋某某受伤后由沈阳急救中心120救护车送至苏家屯医院抢救治疗,随后转入沈阳军区总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特重度闭合性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原发性脑干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顶颞部硬膜下血肿、脑室积血、代谢性酸中毒、高乳酸血症,期间均为重症监护,于2016年12月3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家属支付医疗费80,581.58元,其中由被告人保抚顺公司垫付10,000.00元。原告宋丹、宋涛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宋某某生于1956年9月12日,系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下深社区居民。宋某某的父亲宋某甲、母亲王某甲、妻子段某某均已去世。宋某某、段某某夫妇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长女宋丹、长子宋涛。再查明,辽AEUX**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马洪海,被告陈升林为马洪海雇用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康福德高公司名下运营。辽AEUX**号车已在被告人保抚顺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本院认为,经交警浑南大队审查,此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事故发生路口已经设置交通信号灯,车辆通行均应按照规定降低行驶速度,观察周边路况,确保行车安全,本院依据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的事实、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和双方当事人的车况、车速,同时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后果,确认辽AEUX**号车驾驶人陈升林、电动车驾驶人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升林作为被告马洪海雇用的司机,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侵害,赔偿处理时超出强制险限额部分,应由马洪海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康福德高公司作为辽AEUX**号车的被挂靠单位、登记车辆所有人,应当就被告马洪海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人保抚顺公司作为辽AEUX**号车强制险、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宋丹、宋涛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宋某某治疗过程中共计支出医疗费80,581.58元(含120急救费1,505.00元),有沈阳急救中心、苏家屯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宋某某因为此次事故死亡时为60周岁,生前系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下深社区居民,该地区已经按城市化管理,应当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00元计算,赔偿20年,死亡赔偿金为622,520.00元。宋某某因此次事故死亡,应当依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家属处理丧事过程中的丧葬费为26,729.00元。宋某某因此次事故死亡,家属要求给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属合理,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对其中25,0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方支出电动车维修费400.00元,被告人保抚顺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应当由被告人保抚顺公司从强制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丧葬费26,729.00元、死亡赔偿金58,271.00元、电动车维修费400.00元;超出强制险限额的医疗费70,581.58元、死亡赔偿金564,249.00元,应当由被告人保抚顺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50%的赔偿责任比例给付医疗费35,290.79元、死亡赔偿金264,709.21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死亡赔偿金17,415.29元由被告马洪海承担。原告方要求赔偿宋某某的羽绒服、毛衣、棉裤、外裤、鞋、手机损失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财产损毁程度、残值状况和损失价格,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认定。原告方要求给付的停尸费,因为相关费用支出应当计算在丧葬费内,原告方另行主张不妥,该部分诉求不能成立。原告方要求给付家属处理丧事过程中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费用实际发生,本院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赔偿鉴定费5,0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宋丹、宋涛医疗费10,000.00元(已支付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宋丹、宋涛医疗费35,290.7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宋丹、宋涛丧葬费26,729.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宋丹、宋涛死亡赔偿金58,271.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宋丹、宋涛死亡赔偿金264,709.21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宋丹、宋涛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宋丹、宋涛电动车维修费400.00元;八、被告马洪海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宋丹、宋涛死亡赔偿金17,415.29元;九、被告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马洪海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十、驳回原告宋丹、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6.00元,由原告宋丹、宋涛承担1,598.00元,由被告马洪海承担1,5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李岩峰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姝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