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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宜宾互惠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兴文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宾互惠线业有限责任公司,兴文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民终1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互惠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太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北京市惠诚(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北京市惠诚(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文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太平镇顺龙村五组。法定代表人:张健,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宾互惠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文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8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8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宜宾互惠线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93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蔡 伟审判员 张力骁审判员 龙 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倩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