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02民初3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高某与渭南市临渭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彬,渭南市临渭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某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3685号原告:高彬,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某组,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市临渭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某组。负责人:张峰,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彬与被告渭南市临渭区站南街道员张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三组(下简称:员张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星与被告员张三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郭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被告员张三组的负责人张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拆迁集体财产分配款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高彬与员张三组村民张巧娜于2013年1月结婚,2013年7月24日户口迁入员张三组。且一直与其岳母居住生活在被告员张三组,享受村民待遇。2016年5月员张三组集体所有的商场被拆迁。2016年9月3日公告分配方案,给其他村民每人分配140000元,以原告为女婿为由而不予分配。该分配方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村民权利与财产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员张三组辩称:拆迁补偿分配方案是经民主议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分配方案有效。原告高彬未在被告处生活、生产,且不依靠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不应分配该分配款。原告高彬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惠农一卡通、通告、公告、分配名单、2015年分红人员名册、2016年选民名单证明其系被告员张三组合法居民,应该享受该组居民待遇,被告员张三组的分配方案不合法。被告员张三组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高彬的证明目的,2015年分红人员名册、2016年选民名单为复印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员张三组提供的证据有:通告、公告、签到表、发放分配款明细表,证明分配方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其效力应予以认定。原告高彬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分配方案有效。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记录,综合进行了分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彬与员张三组村民张巧娜于2013年1月结婚,2013年7月24日户口迁入员张三组。且一直与其岳母居住生活在被告员张三组,享受村民待遇。2016年5月员张三组集体所有的商场被拆迁。2016年9月3日公告分配方案,给其他村民每人分配140000元,原告高彬属于分配方案中不予分配之项而未予分配。原告高彬诉至法院请求给付其拆迁集体财产分配款14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彬因与被告员张三组村民缔结婚姻而落户于被告员张三组,并实际在该组生活,因而享有被告村组的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亦即享有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的收益分配权。被告员张三组公布的分配方案中涉及原告高彬的条款应属无效。原告高彬请求被告员张三组给付其拆迁集体财产分配款14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渭南市临渭区站南街道员张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三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彬分配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渭南市临渭区站南街道员张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三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娟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利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