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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任红波与吉林省百举百全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红波,吉林省百举百全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944号原告:任红波,男,住吉林省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吉林星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百举百全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安达小区三期三号楼506室。法定代表人:王永。原告任红波与被告吉林省百举百全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红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百举百全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任红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并由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36,000.00元及利息(自服务费交付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签署《委托咨询办理出国劳务项目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按照程序付给被告办理服务费及其他所需的各项费用,被告为原告办理出国签证手续,并及时通知原告进展状态,原告顺利出国并得到相应的工作后,协议终止,并承诺两个月之内帮原告办理出国劳务完毕。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合同价款36,000.00元。因至今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出国劳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服务费,被告拒不退还,现诉至法院。吉林省百举百全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任红波通过网络了解到吉林省百举百全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可以办理出国劳务,即于2016年4月26日前往该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委托咨询办理出国劳务项目服务协议》。当日,任红波向该公司交纳服务费5,000.00元。2016年5月4日任红波又向该公司交纳服务费30,000.00元,之后,又于2016年6月29日交纳1,000.00元,以上共计交纳服务费36,000.00元。任红波向吉林省百举百全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全部服务费用36,000.00元后,吉林省百举百全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任红波办理出国劳务手续,且现已无法与吉林省百举百全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取得联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服务协议、交款收据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任红波已按双方签订的《委托咨询办理出国劳务项目服务协议》向吉林省百举百全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36,000.00元服务费用,吉林省百举百全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亦应按协议的约定为任红波办理完毕相关的出国劳务手续,现吉林省百举百全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未为任红波办理出国劳务手续,且该公司在未通知任红波的情况下搬离了原办公场所现无法找到,故任红波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咨询办理出国劳务项目服务协议》,并返还36,000.00元服务费,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吉林省百举百全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应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任红波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任红波与被告吉林省百举百全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咨询办理出国劳务项目服务协议》;二、被告吉林省百举百全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任红波服务费36,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任红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吉林省百举百全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子健审判员  韩 玲审判员  乔 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