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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鞠某与被告李某物权确认、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李某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1575号原告:鞠某,女,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李某,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鞠某与被告李某物权确认、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某位于锦州市凌河区龙江南里房产的一半份额(面积26.1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李某某原系夫妻,被告是原告与被继承人李某某婚生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锦州市凌河区龙江南里楼房一户,面积52.2平方米。2004年4月19日原告与李某某协议离婚,当时对财产没有进行分割,被继承人李某某患病后由原告对其精心照顾,医疗费用也是由原告支付的,而且所有生活费用都是原告提供的,原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被继承人李某某于2009年4月5日去世。被继承人李某某的父母分别在2000年1月21日和2007年3月9日去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要求继承被继承人位于锦州市凌河区龙江南里房产的一半份额。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鞠某与被继承人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为其婚生子。被继承人李某某父亲李某甲已于2000年1月21日去世,母亲安某已于2007年3月9日去世。2004年4月19日原告与李某某协议离婚,对财产分割协议为无财产。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龙江南里三室楼房系原告与李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1988年11月27日购买。原告在离婚后一直与被告居住该房至今。被继承人李某某生前也未对该房屋进行权属的确认和分割。现原告诉求该房屋50%所有权为其所有,其余50%财产为被继承人李某某所有,在李某某去世后转化为李某某遗产,在李某某患病期间原告对其进行照顾,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现原告要求继承李某某该部分遗产,被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原告所举的锦州市公安局龙江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涉案房屋购房协议书、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锦房权01字第00314202号)、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独生子女证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本案被继承房屋锦州市凌河区龙江南里三室楼房为原告与被继承人李某某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继承人李某某应各占50%份额。李某某所有的50%份额为被继承遗产。现查明的事实证明了原告在李某某生前对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要求继承该部分遗产,被告作为唯一的法定继承人亦表示同意,故原告该项诉求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龙江南里144—27号楼房所有权原告占50%份额,其余50%份额为被继承人李某某遗产;二、锦州市凌河区龙江南里楼房中李某某遗产所占50%份额归原告鞠某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6元,由原告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