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孙影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影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刑初44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影新,男,现住公主岭市。曾因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6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影新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睿、书记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影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孙影新在公主岭市福鑫家园鸿伟家常菜的吧台盗窃被害人张某华为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影新后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归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影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某陈述,证人于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影新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后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影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影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影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违法所得的追缴)、第六十五条(累犯)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影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孙影新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返还失主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