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423陈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刑初4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帅,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暂住地苏州。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7〕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陈帅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工业园区唯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唯胜路、亭平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陈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陈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帅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顾某、吴某的证言笔录,现场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帅目无法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帅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