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03执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与肖成、王顺琴等典当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肖成,王顺琴,湖北乾正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3执515号申请执行人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58号,组织机构代码59421784-7。法定代表人李丽雪,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肖成,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王顺琴,女,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湖北乾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港虹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9875494-3。法定代表人肖成,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与肖成、王顺琴、湖北乾正建设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鄂0503民初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1、被执行人肖成、王顺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以100万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利息9333.33元,并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100万清偿之日止,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在年利率24%范围以内支付利息;以100万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利息1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100万清偿之日止,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在年利率24%范围以内支付利息;2、被执行人湖北乾正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中的本金140万元,以100万元为本金中的40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利息3733.33元,并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40万清偿之日止,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在年利率24%范围以内支付利息;以100万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利息1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100万清偿之日止,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在年利率24%范围以内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执行人肖成、王顺琴、湖北乾正建设有限公司不履行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对抵押及质押财产即登记在王顺琴名下的位于伍家隆中路3-317号房屋(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宜市国用(2006)第090306151-317号),登记在湖北乾正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纳智捷(号牌:鄂E×××××)车一辆、登记在肖成名下的奥迪牌WAUA2B4H(号牌:EVF185)车一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肖成、王顺琴、湖北乾正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因被执行人肖成、王顺琴、湖北乾正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人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肖成、王顺琴、湖北乾正建设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肖成、王顺琴、湖北乾正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支付一、1、被执行人肖成、王顺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以100万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利息9333.33元,并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100万清偿之日止,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在年利率24%范围以内支付利息;以100万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利息1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100万清偿之日止,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在年利率24%范围以内支付利息;2、被执行人湖北乾正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中的本金140万元,以100万元为本金中的40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利息3733.33元,并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40万清偿之日止,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在年利率24%范围以内支付利息;以100万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利息1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100万清偿之日止,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在年利率24%范围以内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执行人肖成、王顺琴、湖北乾正建设有限公司不履行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对抵押及质押财产即登记在王顺琴名下的位于伍家隆中路3-317号房屋(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宜市国用(2006)第090306151-317号),登记在湖北乾正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纳智捷(号牌:鄂E×××××)车一辆、登记在肖成名下的奥迪牌WAUA2B4H(号牌:EVF185)车一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债务清结之日止,按日万分之1.75计算,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肖成、王顺琴、湖北乾正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同时承担本案执行费22877元(其中湖北乾正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6821元)。以上肖成、王顺琴应支付款项合计2070610.33元,湖北乾正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合计1442133.33元依照《中华人中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肖成、王顺琴的银行存款2070610.33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乾正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42133.33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三、被执行人肖成、王顺琴、湖北乾正建设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债务清结之日止,按日万分之1.75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亦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