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6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祝新元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祝新元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6278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灵华,男。被告:祝新元,男,194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祝新元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被告祝新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被告(出售方)与案外人(买受方)在原告居间下就本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达成买卖意向,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原告的居间义务已告完成。同日,原告与买受方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佣金3万元。后因被告违约,交易未成。根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6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违约方主张本次交易的佣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3万元,但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被告祝新元辩称,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被告及母亲,双方共有的房屋出售时需双方均到场签字或进行公证,原告作为专业机构明知有此规定却误导被告一人签订合同,这是缔约失误,对此原告负有主要责任。后原告发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被告向买受人退还定金和购房款。被告一直愿意履行合同,原告让被告退钱被告以为是对方不想购房了才同意退款,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违约,不同意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经由原告居间,被告祝新元(出售方)与案外人张某(买受方)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与原告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总房价款195万元,买卖双方应于原告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照总房价款的1%支付原告佣金,在《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若因任何一方违约导致本次买卖交易未能完成,则原告仍有权依约收取佣金,或者有权向该违约方主张本次交易的全部佣金(包括本应由守约方承担的佣金)等内容。同日,原告与张某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张某应于《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向原告支付佣金3万元。当天,张某支付祝新元30万元,第二天,张某支付祝新元15万元。2016年3月4日,祝新元退还张某45万元。因合同无法履行,张某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祝新元返还双倍返还部分定金45万元,本院(2016)沪0115民初224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祝新元,且祝新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对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存有任何过错,故判令祝新元支付张某双倍返还部分定金39万元。判决后,祝新元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9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系祝新元与其母共有,合同履行期间,祝新元始终未能取得其母亲有效的同意出售标的房屋之意思表示证明,即本案合同履行障碍来自于祝新元,综合案件现有证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祝新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佣金,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90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业务凭单、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在原告的居间下,被告已经和案外人张某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交易失败。根据原、被告及张某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六条,原告“有权选择向该违约方主张本次交易的全部佣金(包括本应由守约方承担的佣金)”,结合《佣金确认书》,张某应承担的佣金为3万元。现原告依约向被告主张佣金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交易过错方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新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祝新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树 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米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