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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特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振融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与孟秀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振融投资基金企业,孟秀莲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特448号申请人:深圳市振融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16号京基100大厦25楼01单元,组织机构代码05279040-3。执行合伙人:王毅。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华,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孟秀莲,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申请人深圳市振融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振融公司)与被申请人孟秀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振融公司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深仲裁字第2408号仲裁裁决。申请人振融公司认为:仲裁裁决存在以下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一、被申请人孟秀莲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的关键证据是被申请人孟秀莲在2015年2月16日向申请人振融公司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期2个月;如违约,则2014年10月15日,申请人振融公司与被申请人孟秀莲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解除。被申请人孟秀莲提起仲裁时,隐瞒以上事实与证据,仍按8万元提起仲裁。二、仲裁委仲裁员允许3名律师代理本案,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所述,深圳仲裁委员会2017年6月7日作出的(2016)深仲裁字第2408号仲裁裁决,因“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现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振融公司提交《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孟秀莲隐瞒借款证据,但并未提交协议原件予以核对。《借款协议》复印件显示,协议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借款方为被申请人孟秀莲,出借方为案外人深圳市官道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深圳市官道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给被申请人孟秀莲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31日止;若被申请人孟秀莲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返回案外人深圳市官道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资金,则被申请人孟秀莲与案外人深圳市官道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合作的全部合同转为自动解除处理。申请人振融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深圳市官道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申请振融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有二:一为被申请人孟秀莲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二为仲裁委允许三名律师代理被申请人孟秀莲违反法律规定的仲裁程序。关于申请理由一,申请人振融公司主张被申请人孟秀莲隐瞒了其向案外人深圳市官道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证据,但未能提交《借款协议》原件予以核对,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外人深圳市官道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振融公司的关系,且《借款协议》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并未涉及申请人振融公司,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协议》与本案存在关联。申请人振融公司该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理由二,根据深圳仲裁委员会适用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申请人振融公司关于被申请人孟秀莲委托三名律师进行仲裁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深仲裁字第2408号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振融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振融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负担。审 判 长 翟   墨审 判 员 徐 雪 莹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艺(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