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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有福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高兴,刘有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2刑初419号自诉人郝高兴,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人刘有福,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自诉人郝高兴以被告人刘有福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郝高兴以与被告人刘有福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郝高兴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郝高兴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凯世审 判 员  聂 荣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