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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关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营者,住河南省西平县。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9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金琦,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关某及其辩护人金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4月份,被告人关某在其经营的“玫瑰园”足浴店内多次容留赵某、连某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取好处费。并当庭出示了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关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关某当庭认罪、悔罪。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2、犯罪情节较轻,无严重危害后果,社会危险性小;3、关某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4月份,被告人关某在其经营的位于舞钢市寺坡大石门云梦宾馆附近的“玫瑰园”足浴店内多次容留赵某、连某、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得好处费。2017年4月24日1时30分许,舞钢市公安局民警在该足浴店内当场查获正在卖淫的卖淫人员赵景利、嫖娼人员刘新建及另一卖淫人员连贝贝。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关某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连某、王某证言,并有舞钢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关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违法犯罪纪录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十张、舞公(治)行罚决字(2017)10044号、10045号、1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及发破案经过,赵某、连某、王某辨认笔录三份,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在其经营的足浴店中为赵某、连某的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关某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占营审 判 员  黄 璜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含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