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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民申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唐某1分家析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某1,唐某2,高某2,唐某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73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某1,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南宁市兴宁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某2,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南宁市。两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某2,女,194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宁市兴宁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唐某3,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被申请人(原审被被告、反诉被告):唐某4,女,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民主路大官塘**栋***号房。唐某1、唐某2因与高某2、唐某3、唐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1民终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某1、唐某2申请再审称,1、地面上的房屋使用权应当按照各自土地面积的比例垂直分割房子,原判分层分割没有依据,也显失公平;2、虽然唐本光所留字条上的签名经鉴定是唐本光本人签名,但没有证据证明字条内容也是唐本光本人所写,不符合作为遗嘱的法定要件,应对唐本光的份额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3、2007年2月7日所签订协议书是有效的,各方已经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判没有按该协议书进行判决错误;4、原判认定一层的租金在2014年4月之前由唐某1收取错误。因此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再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其原诉讼请求。高某2陈述称,讼争房屋的一、二层原是其房屋拆迁后的回建房屋,三层以上则是其出资所建,唐某1、唐某2并没有出资;唐本光的遗嘱是本人签名,符合遗嘱成立的要件;唐某1、唐某2对其打骂均有派出所报警回执证明。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唐本光所留遗嘱,是自书遗嘱。尽管因欠缺比对样本,鉴定机构无法对唐本光本人签名以外的其他文字进行书写者的鉴定,但原判依据生活经验及常识,结合书写的风格、连续性等外观特征,认定遗嘱均为唐本光本人所写并无不当,唐本光本人的遗产份额,应由高某2继承。虽然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唐本光于2007年2月7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唐某1、唐某2、唐某4在完成一定义务之后,将来房屋产权登记至三人名下。从该约定的内容来看,其实际是附义务的赠与,但其本质仍是赠与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赠与合同的完成,应在财产的权利转移之时,而不动产的转移,应于产权完成过户登记之后。显然,在本案的赠与行为并未完成时,唐本光已将自己的份额留给了高某2,高某2本人也不再同意赠与,故2007年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未能履行。原判将唐某1、唐某2、唐某4与唐某3在此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认定为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是正确的,双方可另行诉讼解决。至于唐某1、唐某2主张的本案房屋的使用权应按各自拥有土地面积的比例垂直分割房子使用权的问题,由于原判是在考虑双方的矛盾状况、便于管理以及房屋第一层过去收取租金的情况后,综合作出的处理,是依法行使裁量权的体现。且该处理只针对讼争房屋取得产权凭证之前,并无不当。待讼争房屋取得产权凭证之后,双方可另行析产分割。综上,唐某1、唐某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某1、唐某2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覃 龙审判员 蔡向荣审判员 林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