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2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洁,男,1996年3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蚌埠市禹会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洁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继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洁至蚌埠市龙子湖区国强路与光明街交叉口西南角,见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的皖C×××××福特嘉年华轿车的车窗未关实,遂伸手进车内打开车门,并在车内翻找财物但未果。2、同年4月24日凌晨2时17分许,被告人王洁至蚌埠市龙子湖区延安四区10栋一楼乌托邦晶玉坊门口,见被害人马某1停放在此的皖C×××××奇瑞轿车的车内有一挎包,遂用拖把撬烂副驾驶车窗玻璃,将挎包盗走,内有徽商银行卡一张、U盘一个、玉挂件二个等物品。3、同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洁至蚌埠市龙子湖区东升派出所辖区的田某招待所门口,见被害人高某停放在此的冀J×××××速腾轿车的车门未锁,遂从车内盗走车载充电器一个,从后备箱内盗走黄酒二瓶、“王某”饮料二听、蜂蜜一罐。另查实,上述犯罪事实,除马某1被盗案系公安机关已掌握外,其余均系被告人王洁主动交代。案发后,被告人王洁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马某1、高某1000元、200元,二被害人均对王洁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徽商银行卡一张、车载充电器一个,并分别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物品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图、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据、谅解书,证人宋某、田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马某1、高某的陈述,现场搜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民财物,造成车辆损毁,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