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少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31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少华,男,199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汝阳县。暂住青海省西宁市。2017年6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少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杨少华自愿认罪,经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本人的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思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杨少华酒后驾驶×××号”江淮”牌小型越野车沿广济路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路边停靠的一辆小型货车发生刮蹭,因堵塞广济路北头导致其他车辆无法通行,周边群众与被告人杨少华发生争执后撕打,民警赶到后当场对其做呼气时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07mg/100ml,遂带被告人杨少华去青海省武警医院采集血样。2017年6月6日,由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宁)公(刑)鉴(理化)字[2017]506号《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送检的杨少华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285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少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刑事照相说明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凭证、户籍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少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同时,被告人杨少华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85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少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宏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戈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