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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2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怀德与济南熹源盛宏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德,济南熹源盛宏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2973号原告:张怀德,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济南熹源盛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魏绍英,总经理。原告张怀德与被告济南熹源盛宏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德、被告济南熹源盛宏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绍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怀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小辛庄安居保障房项目业绩提成1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5年6月份进入济南熹源盛宏建材有限公司,7月下旬跟进小辛庄安居保障房项目,总包济南华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共计发货38万多元防水卷材,应得提成19000元整(38万元×5%)。2015年11月份原告离职,只给了工资,工程款未结,提成也未结,业绩提成跟回款结。2017年1月经过努力催款,终于在春节前把工程款打给魏绍英,1月26日魏绍英打款2000元给原告,让先用着过年,剩余业绩提成等春节过后回济南再结清。直到今天魏绍英耍赖不给。济南熹源盛宏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小辛庄安置房不是原告跑来的业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个业务是他跑来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张怀德入职济南熹源盛宏建材有限公司。2017年3月22日,张怀德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济南熹源盛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小辛庄安居保障房项目业绩提成,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不[2017]37号仲裁决定书,对张怀德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张怀德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怀德称:2015年7月是我跑的小辛庄安居保障房项目,我就带着被告法人魏绍英到项目那去,经过三次询价,项目谈下来了,居委会去曲阜三孔厂考察,最后的额度是38万元的料是由我供的,按照5%计算是190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17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济南熹源盛宏建材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小辛庄安居保障房项目的业务没有谈成,也没有证据,2000元是魏绍英个人给张怀德的,因为张怀德是魏绍英的老乡,后边的3000元也是多给的,其实也不应该给的。以上事实,由仲裁决定书、企业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怀德未能举证证实小辛庄安居保障房项目系其完成的公司业务,也未能举证证实济南熹源盛宏建材有限公司针对小辛庄安居保障房项目的业务提成制度及相关计算方式,故,张怀德要求济南熹源盛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小辛庄安居保障房项目业绩提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怀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怀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园青人民陪审员  田宝华人民陪审员  臧永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