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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法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11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法,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7年6月1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书法,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法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志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法及其辩护人刘书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日8时许,被告人朱法在一宾馆内将包装好的63包海洛因吞入腹中。同日20时许,被告人朱法在云南省西双版纳景洪机场搭乘CZ6176次航班前往重庆江北国际机场。21时30分许,CZ6176次航班到达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后,公安民警在该航班机舱内将被告人朱法查获。后被告人朱法先后从体内排出海洛因63包,净重349.31克。被告人朱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运输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法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朱法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称重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收缴毒品登记表;登机牌;物证检验报告;作案工具手机等证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运输毒品海洛因349.3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对涉案的海洛因和供犯罪所使用的一部手机予以没收。被告人朱法的辩护人提出朱法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朱法受雇佣运输毒品,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仅有被告人朱法的供述,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亦不能提供雇佣者的任何可查证的线索,其具体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法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32年5月31日止)。二、对涉案海洛因349.31克及供犯罪所使用的一部ViVO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鄢寒秋人民陪审员  唐晓琴人民陪审员  刘章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