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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向阳、陈大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向阳,陈大光,江朝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2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向阳,男,1970年8月4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琼,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大光,男,1958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华,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朝阳,男,1973年6月9日生,汉族,住信丰县。上诉人江向阳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17)赣0722民初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向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江向阳无需向被上诉人陈大光偿支付17.2万元及利息;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被上诉人陈大光相原审法院提交的2016年1月7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系在其所谓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上诉人追偿的通知书,非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从出借人的角度而发出的催收通知书,因此,该通知书无法中断原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出借人王冬明向上诉人催收过借款,因此,原借款合同诉讼时效已过,法院不应当保护出借人的胜诉权;二、被上诉人陈大光在2016年1月5日时对保证期间已过,其对该笔借款已无保证责任,无需向出借人王冬明归还借款本息;三、被上诉人陈大光仅提交一份《收条》,且该收条打印而成,只在落款处签有“王冬明”,一审只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打电话给被上诉人陈大光是否向出借人王冬明支付过借款本息及王冬明与被上诉人陈大光的关系,而无法对其已经履行了担保以外尽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陈大光支付17.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上诉人陈大光辩称:一、出借人王冬明多次委托答辩人催促上诉人及反担保人江朝阳还款,后因电话催款无果,答辩人不得已以“代办人”名义于2014年6月7日分别向上诉人江向阳、原审被告江朝阳出借《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要求签收,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主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出借人王冬明与答辩人系亲属关系,且出借人王冬明向答辩人催收借款时,答辩人也同意对该借款继续承担保证以外,并归还诉争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在庭审及庭后询问调查中已经核实答辩人代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四、原审被告江朝阳应当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江朝阳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被上诉人陈大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江向阳归还原告代其偿付的借款本息共计17.2万元,并按约自2016年1月13日起以17.2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至债务清偿为止;2、判令被告江朝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作为借款人的江向阳、作为担保人的陈大光、作为反担保人的江朝阳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江向阳因果园周转需要,通过陈大光中介向王冬明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利率为月息2.5%,为保障陈大光权益,江朝阳自愿为江向阳借款向陈大光提供反担保。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事后,王冬明作为出借人在该借款合同上补签了字。同日(2012年12月13日),作为被担保人的陈大光与作为担保人的江朝阳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陈大光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江向阳向王冬明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为保障陈大光权益,江朝阳愿为借款人依借款合同与陈大光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江朝阳愿为借款人主合同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向陈大光提供信用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从签订之日起于借款人履行还款责任为止。同日(2012年12月13日),作为担保人的陈大光与作为委托人的江向阳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江向阳向王冬明(出借人)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主合同履行期限为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江向阳委托陈大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13日,被告江向阳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由陈大光担保、由出借人王冬明付来的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4年6月7日,原告陈大光向被告江朝阳出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向被告江朝阳催收本金10万元及利息51000元,被告江朝阳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担保人声明”:“已收到你2014年6月7日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本人承诺,在借款人未还清该笔借款之前,本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1月5日,案外人王冬明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陈大光为借款人江向阳代偿还的借款本金计壹拾万元正,逾期利息柒万贰仟元正,(欠息时间2013年1月12日-2016年1月12日),两项合计人民币现金壹拾柒万贰仟元正”。2016年1月7日,原告陈大光向江向阳出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江向阳催收本金10万元及利息72000元,江向阳于2016年1月7日出具“债务人声明”:“已收到你2016年1月7日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被告江向阳与案外人王冬明互不认识。被告江向阳未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亦未支付利息。被告江朝阳未履行担保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虽事后案外人王冬明在2012年12月13日的《借款合同》上补签的字,但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虽然被告江向阳与案外人王冬明互不认识,但被告江向阳在庭审中认可其知道该笔借款的出借人是王冬明这一事实,结合2012年12月13日被告江向阳出具的收条以及本案中其他证据,一审法院对本案中的出借人系王冬明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2016年1月7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陈大光向被告江向阳催收过,虽原告陈大光不是出借人,但也系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向被告江向阳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同样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被告方提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成立。对于本案中的借款数额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江向阳辩称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后其实际借款为94000元,但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借款期限只有一个月以及其2012年12月13日出具的收条(借款数额为10万元)等事实,被告江向阳的该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于本案中的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2016年1月5日案外人王冬明出具的收条认可其收到原告陈大光为借款人江向阳代偿还的借款本金10万元和逾期利息72000元共172000元,也即担保人陈大光履行了担保义务,该利息72000元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月12日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共36个月的利息,是合法的,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7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3日起以17.2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及时向原告陈大光支付原告代偿的款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因当事人对该利息未约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宜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追偿。原告陈大光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江向阳偿还了借款本息,现原告陈大光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江向阳、江朝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大光支付已代偿的款项17.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7.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止);二、驳回原告陈大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江向阳、江朝阳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江向阳提交其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本案借款本金为97000元并非100000元。对上诉人江向阳提交的证据,经被上诉人陈大光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被上诉人陈大光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该银行流水不能证明97000元是由出借人王冬明或者被上诉人陈大光支付,且97000元和上诉人江向阳陈述的扣除两个月利息金额不符;二、本院认为,该银行交易明细并未显示对方账户信息,不能达到证据诉争借款本金为97000元的证明目的。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陈大光已经归还出借人王冬明借款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大光一审中已经提交出借人王冬明出具的收条,且一审法院亦于2017年5月5日对出借人王冬明进行调查,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陈大光代上诉人江向阳归还其借款本息172000元,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陈大光已经归还出借人王冬明借款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江向阳主张被上诉人陈大光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出借人王冬明归还借款本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借款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大光已于2016年1月5日向出借人王冬明支付诉争借款本息并承担保证责任,且其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向上诉人江向阳催收过诉争借款,故一审认定诉争借款并未过诉讼时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江向阳主张诉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陈大光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业经查明,被上诉人陈大光于2016年1月5日向出借人王冬明归还诉争借款本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陈大光有权自其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向实际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江向阳归还被上诉人陈大光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江向阳主张其不承担诉争债务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江向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江向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明审 判 员  朱志梅审 判 员  林欣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邱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