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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4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生英与徐声华、湖北广鑫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英,徐声华,湖北广鑫科技有限公司,谷城胜源生物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1745号原告:王生英,女,汉族,1949年12月21日出生,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声华,男,汉族,1976年6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湖北广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公司),住所地:宜城市宋玉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562710901W。法定代表人:苏明化,广鑫公司经理。被告:谷城胜源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黄康村,注册号:420625000000276。法定代表��:徐声华,胜源公司经理。原告王生英诉被告徐声华、湖北广鑫科技有限公司、谷城胜源生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原告王生英于6月1日自愿撤回了对湖北广鑫科技有限公司、谷城胜源生物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生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声华立即偿还借款4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声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3日,徐声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0万元;2014年3月24日又以同样的理由向我借款2万元;2014年7月10日再次借款10万元,三笔借款共计42万元。后被告徐声华一直以无钱为由未还分文。被告徐声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徐声华给原告王生英出具了一张“今借王生英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的借条。当天王生英从其农业银行6228480758XXXXXX776的银行帐户向徐声华62×××77的银行卡转款30万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徐声华又给原告王生英出具了一张“今欠到王生英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的欠条,王生英将2万元现金交给了给徐声华;2014年7月10日,被告徐声华再次给原告王生英出具了一张“今借到王生英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的借条,王生英将现金10万元交给了徐声华,三笔借款共计420000元。后原告王生英多次向被告徐声华索要,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导致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生英提供的二份借条、一份欠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庭后被告徐声华的陈述形成了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王生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了(2017)鄂0684民初174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徐声华在谷城胜源生物有限公司价值42万元的股权。本院认为:被告徐声华向原告王生英借款42万元,出具了借条,王生英以从银行转款和现金给付的方式履行了给付义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王生英要求被告徐声华偿还借款42万元并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资金占用损失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声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生英借款42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徐声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共计6420元,由被告徐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云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