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蒋丽与郭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丽,郭军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1298号原告蒋丽,女,汉族,1981年6月28日生,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军伟,男,汉族,1985年10月16日生,住卢氏县。原告蒋丽与被告郭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毋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丽的委托代理人阿录国、被告郭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丽诉称:2015年7月12日,被告郭军伟向其借款66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该借款66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军伟辩称:该借款本金是50000元,其中16000元是利息。原告蒋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元的事实。被告郭军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军伟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蒋丽提交的证据系欠条原件,被告郭军伟对该欠条原件无异议,本院确认该欠条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12日,被告郭军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蒋丽现金66000元陆万陆仟元整限于10月前还清郭军伟2015.07.12日”。后被告郭军伟未能按时偿还,原告蒋丽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欠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分,被告郭军伟于2017年6月20日偿还6500元,6月23日偿还3500元,被告郭军伟主张该欠款口头约定第一个月利率为5分,第二个月利率为6分,同时主张该欠款是之前借原告的50000元及利息经清算后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军伟为原告出具欠条,能够在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作为债务人,被告郭军伟应当偿还该债务;对于该欠款本金认定问题,被告郭军伟虽主张该欠条系之前借原告的50000元及利息经清算后又出具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即便该欠条所涉款项系之前原、被告之间借款产生的利息,双方对利息款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条据,应当认定为新的债权债务产生,故本院认定该欠款本金为66000元,被告之后归还欠款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请求,原、被告庭审陈述利息过高,本院对该利息以年利率24%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蒋丽5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2015年7月12日至2017年6月20日本金按66000元计算,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3日本金按59500元计算,2017年6月24日起本金按56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郭军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毋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文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