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田文顶、田文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文顶,田文超,高先容,徐毛姑,田普元,高华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文顶,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系死者田辉明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文超,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系死者田辉明次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先容,女,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系死者田辉明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毛姑,女,192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系死者田辉明之母。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普元,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华平,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隆,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文顶、田文超、高先容、徐毛姑、田普元、高华平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6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文顶、田文超及其与高先容、徐毛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上诉人田普元,上诉人高华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文顶、田文超、高先容、徐毛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令田辉明承担15%责任不公。本次事故系因田普元提供的机械设备存在缺陷和违反操作规程,及高华平未设置安全网所致,田辉明���时拉扯倾倒的架子系为了防止架子打伤地面施工人员,其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过错。二、原审不支持高先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高先容系田辉明之妻,为农村居民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且经鉴定已丧失劳动能力,主要依靠其子和田辉明生前扶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4万元明显偏低。田辉明系受害人家庭的顶梁柱,其死亡给家庭造成极大精神伤害,同时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逐年递增,故我方在原审中主张的5万元并不高。针对田文顶、田文超、高先容、徐毛姑的上诉,田普元辩称,田辉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生前从事建筑业,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30%以上责任。针对田文顶、田文超、高先容、徐毛姑的上诉,高华平辩称,本次事故主要系田辉明自身不注意安全所致,应当承担20%-30%责任;夫妻之间系扶养关系,而非抚养关系,同时没有证据证明高先容丧失劳动能力;精神抚慰金应当参照侵权程度判定。田普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本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本人承担50%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建房的承包人系高华平之兄弟高华红,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应由高华红承担,本人没有义务保障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针对田普元的上诉,田文顶、田文超、高先容、徐毛姑辩称,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工程承包人另有其人,田普元与高华平系承包关系,其雇佣田辉明从事劳务,原审判决其承担的责任偏低。针对田普元的上诉,高华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田普元承包的工程系楼顶混凝土浇灌工程,与本人形成承揽关系。高华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减少本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人与田普元之间系定作承揽关系而非建筑合同关系,我国建筑法对建筑工程发包、承包主体均有明确要求,本人作为个人没有发包主体资格,原审混淆两者之间的区别,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判令本人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二、本人在本案中所负责任系选任不当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故应由侵权人承担精神抚慰金,本人不应承担,同时原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三、原审划分责任不当。现实情况下,农村建房无法聘请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原审判令本人承担35%责任过高。田辉明在操作时违反施工流程未事先固定支架,在支架倒塌时又去拉支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审仅判令其承担15%责任不当。田普元作为雇主,组织施工混乱,未加强安全教育,提供的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其应当承担50%责任。四、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的应当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本人不是雇主,不应作为被告并承担责任。针对高华平的上诉,田文顶、田文超、高先容、徐毛姑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应由受害人自身承担,原审划分责任比例适当,适用法律正确。针对高华平的上诉,田普元辩称,同意田文顶、田文超、高先容、徐毛姑的答辩意见。田文顶、田文超、高先容、徐毛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普元、高华平共同赔偿因田辉明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2441.5元,扣减已支付的80000元,还要求两人赔付282441.5元;2、本案诉讼费由田普元、高华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0日,田普元承接高华平私宅第四层房屋混凝土工程,工程价款1500元。田普元雇请��括田文顶、田文超、高先容、徐毛姑的亲人田辉明等人施工。在机械设备调试时,开始所用的四节架子未到达第四层楼面,临时又拿一节架子与滑道不匹配,机器在运行到接头的地方停下来并倒塌,田辉明在拉扯的过程中,因机器的力量将架子带倒,田辉明就随着架子从四楼掉到地下,经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田普元和高华平各先赔付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高华平将其私宅第四层混凝土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田普元进行承建,田普元雇请包括田辉明等人施工,田辉明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致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对于田辉明死亡,由雇主田普元、发包人高华平依据过错比例予以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田辉明在机械设备不能运行时去拉扯以避免其倒掉,忽视了电动机械力量,导致其随架子掉下摔伤致死,自身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田普元、高华平的责任。田普元在承包作业过程中,其提供的机械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其所雇请雇员田辉明受伤致死,应承担民事责任。高华平在本案中既存在选任过失,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承包资质个人施工,同时在其私宅建设过程中,未安置包括安全网等在内的安全防护设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田辉明自行承担本案15%的民事责任,田普元承担50%的民事责任,高华平承担35%的民事责任,田普元、高华平对田辉明死亡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田文顶、田文超、高先容、徐毛姑因亲人田辉明死亡造成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2)、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151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徐毛姑生活费9803元(9803元/年×5年÷5),其妻高先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有法定义务赡养人,不符合主张扶养人的条件,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311855元。由田普元按50%的比例承担155927.5元,高华平按35%的比例承担109149.25元,扣除两人分别已给付40000元外,田普元还应承担115927.5元,高华平还应承担69149.25元。遂判决:一、田普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文顶、田文超、高先容、徐毛姑因亲人田辉明死亡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15927.5元,高华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文顶、田文超、高先容、徐毛姑���亲人田辉明死亡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9149.25元,田普元、高华平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田文顶、田文超、高先容、徐毛姑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案外人高华红在原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称,其在本案工程中起介绍作用,未承包该工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关于工程承包人以及高华平与田普元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本案中,田普元自带机械设备并组织人员为高华平房屋第四层进行混凝土浇灌作业,其上诉称工程承包人系案外人高华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高华红不予认可,故原审认定田普元系工程承包人并无不当。本案虽系农村建房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但作业地点位于房屋第四层,不属于农村低层建��,同时建筑施工系承揽的一种特殊情形,其安全质量要求较一般承揽更高,故本案应当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原审认定高华平与田普元系发包承包关系并无不当。因高华平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田普元施工,田辉明在雇佣活动中不幸身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高华平与田普元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原审划分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由上所述,高华平作为房主,在未审查田普元是否具有合法资质的情况下即将工程发包,客观上造成施工安全风险扩大,主观上放任事故的发生,明显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较大责任。田普元作为雇主,系雇佣活动的组织控制者和主要受益者,应当保障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的人身安全,其在不具有相应资质和未提供安全作业环境的情况下,雇佣田辉明等人进行施工,系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应当负主要责任��田辉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高空施工作业具有较大危险性并予以高度注意,但其在施工架子倒塌时,未采取合理方式即自行拉扯架子,导致随架子摔下致死,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审酌定田辉明自行承担本案15%的民事责任,田普元承担50%的民事责任,高华平承担35%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原审认定损失是否正确。1、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田辉明死亡,必然给其家庭带来巨大精神创伤,原审根据损害结果、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社会经济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4万元并无不当,虽然原审按过错程度对精神抚慰金进行分担不当,但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起上诉,同时根据分担后的精神抚慰金,田普元、高华平承担的数额适当,故本院对原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予以维持。侵权行为既包括积极的作为,又包括消极的不作为,本案中,虽然高华平没有对田辉明的人身损害实施积极的侵权行为,但由上所述,其存在选任不当等消极的不作为,客观上加大了施工安全风险,最终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故高华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判令其承担精神抚慰金具有依据。2、高先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虽然田辉明死亡给高先容的生活造成了一定损失,但其育有两子,且两子均有收入来源,可以履行赡养义务,故高先容不符合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原审不予支持该项费用具有依据。综上,田文顶、田文超、高先容、徐毛姑、田普元、高华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3元,由田文顶、田文超、高先容、徐毛姑负担871元,田普元负担830元,高华平负担4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涂建锋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方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