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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第10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黄玉柏与侍卫东、王洪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柏,侍卫东,王洪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第10921号原告:黄玉柏,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胡岩,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侍卫东,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王洪芳,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黄玉柏诉被告侍卫东、王洪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柏的委托代理人胡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侍卫东、王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9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20日,被告侍卫东从原告处赊购胶带,欠款共计149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据为凭。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侍卫东、王洪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01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3月20日,被告侍卫东从原告处赊购胶带,欠款共计149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壹万肆仟玖佰元正,¥14900,经手人:侍卫东,2017年3月20日”。后原告索款未果,于2017年7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2017年7月28日,原告通过德安县财政局德安县卫生会计核算中心向原告投资设立的沭阳县竹林化工有限公司转账8400元。原告确认收款后变更其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剩余6500元货款及利息(以6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事实,由欠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东前与被告侍卫东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现被告侍卫东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黄东前要求其支付剩余650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侍卫东、王洪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洪芳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侍卫东向原告出具欠据时明确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侍卫东、王洪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侍卫东所欠原告债务应认定为被告侍卫东、王洪芳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洪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侍卫东、王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侍卫东、王洪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玉柏支付货款6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减半收取86元,由二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沈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卫梅书 记 员 张 翔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