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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8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8339号原告:褚某某,女,1975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葛某某,男,1976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褚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葛某某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葛怡铭、葛怡伟由原告抚养;3、判令家中电器、家具归被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婚后被告葛某某不顾家庭及小孩,沉迷于赌博,对家庭很冷淡。并且在外面欠下巨额高利贷,家中的房子都被其变卖。现在被告离家出走三年多,没有任何音讯,夫妻关系实在难以维持,原告遂诉讼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处分家中电器、家具的请求。被告葛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原件、户口簿复印件、(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4542号民事裁定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裁定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29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8日生育双胎儿子葛怡铭、葛怡伟,现在二子均随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原告曾分别于2014年7月、2015年1月、2015年10月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均因被告无法送达而申请撤回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葛某某没有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良好的感情系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虽然婚前感情基础尚可,但婚后由于被告没有通过共同的家庭生活夯实这一基础,致双方感情逐渐淡薄。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双胎儿子葛怡铭,葛怡伟一直随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且两人明确表示愿意跟被告共同生活,考虑到两人年龄已届成年,本院尊重两人的选择,判决其与父亲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褚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二、婚生双胎儿子葛怡铭(1999年12月08日生)、葛怡伟(1999年12月08日生)随被告葛某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耀群审 判 员  盛 庆人民陪审员  秦伯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相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