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8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鄱阳县屹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胡水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鄱阳县屹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胡水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28民初2148号原告:鄱阳县屹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大桥路37号。法定代表人:周熙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洪田、吴圆(实习),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胡水生,男,194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原告鄱阳县屹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水生、杨少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原告鄱阳县屹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胡水生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也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鄱阳县屹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鄱阳县屹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郑尚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曼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