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4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洪义林与肖尤棉、黄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义林,肖尤棉,黄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民初768号原告:洪义林,男,1967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浩洋,广东普罗米修(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弘真,广东普罗米修(汕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尤棉,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被告:黄灿,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原告洪义林诉被告肖尤棉、黄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浩洋、潘弘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尤棉、黄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付还其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肖尤棉因资金紧缺,于2016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肖尤棉的请求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并由肖尤棉出具《借款协议》及《收据》交原告存执。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讨,二被告一直未付还借款,导致原告的债权至今仍未得到实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其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据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据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款协议、收据,据以证明其于2016年5月4日向被告出借款项110000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据以证明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被告肖尤棉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所作的笔录中承认有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提出借款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计付,借款后其有按约定付还利息。2016年5月4日,其应原告的要求重新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执。被告肖尤棉对��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黄灿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被告肖尤棉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于2016年5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同日,被告肖尤棉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现金11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尤棉与被告黄灿于2013年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6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肖尤棉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肖尤棉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并约定若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未能全额返还借款及��款期限内未能付还借款利息或没有履行本协议义务,均视为被告违约,原告因追索该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肖尤棉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了内容为“借款人肖尤棉已于2016年5月4日收到出借人付来的借款现金共计人民币¥佰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正)。借款人:肖尤棉身份证号码:(指纹)见证人:2016年5月4日立。”的《收据》,并在收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和指纹处加捺指纹确认。此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洪义林与被告肖尤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尤棉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有《借款协议》和《收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被告肖尤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约按期付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对拖欠原告的110000元借款及利息应负返还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合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将月利率从约定的3%减为2%,符合自愿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照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因原告与被告肖尤棉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因追索该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收费标准,并已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联佐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肖尤棉向原告洪义林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黄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有约定该借款为肖尤棉个人债务或黄灿与肖尤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为原告所知悉,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灿与肖尤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尤棉、黄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洪义林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二、被告肖尤棉、黄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洪义林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计1280元,由被告肖尤棉、黄灿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二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曙生二��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小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