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贵阳市云岩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民终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生,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星,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市云岩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崔全天,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顗,男,该分公司法务。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市云岩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岩建筑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七局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生、赵全星、被上诉人云岩建筑五公司主要负责人崔全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七局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941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1.《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联合投标和转让工程的协议,存在约定事项违法、被上诉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工程并转让的情形。案涉工程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同时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和隧道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或同时具备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和隧道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联合体主办人所承担的工作量必须超过总工作量的50%;合同范围内的重要工程不允许分包;次要工程的分包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并经招标人同意。云岩建筑五公司在明知自身根本不具备招标文件要求的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却与中铁七局三公司约定联合参与案涉工程投标,中标后,案涉工程60%的工程量划归云岩建筑五公司,40%的工程量划归中铁七局三公司,超越了云岩建筑五公司的资质等级许可范围,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投标人资格条件要求。《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以及招标文件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应为无效协议。根据《合作协议书》第六条、《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合作协议书》是主合同,《补充协议书》是从合同,二者属于主从合同关系。在《合作协议书》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基于《合作协议书》约定而产生的《补充协议书》也应认定无效。案涉工程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云岩建筑五公司负责协调业主及招标单位等外部关系,负责编制投标书的施组和报价部分,负责资审及投标期间所有的公关协调,力争中铁七局三公司顺利通过资格预审并最终中标。《补充协议书》还约定了运作费用。云岩建筑五公司的行为已经明显超出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媒介服务的范围,涉嫌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进行不当利益输送,从而导致《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无效。2.如果认定云岩建筑五公司在中铁七局三公司参加案涉工程投标过程中,起到了一定居间作用,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云岩建筑五公司的居间作用也仅限于报告招标信息。云岩建筑五公司取得的居间报酬应当与其从事居间活动所付出的劳动相符,建筑工程施工行业属于微利行业,中铁七局三公司支付的776万元已经远远超过了云岩建筑五公司在居间活动中的实际付出,不应再支付费用。云岩建筑五公司诉求加上中铁七局三公司已支付的居间报酬,数额达到了合同价10%以上,应当予以调低。如认定云岩建筑五公司为居间人,那么也就无权参与贵金线(金阳段)B标工程投标,无权要求划分工程、分配利益。此外,中铁七局三公司与云岩建筑五公司之间合同已终止,不存在欠款事实。一审认定中铁七局三公司支付云岩建筑五公司欠款990万元及利息缺乏依据。3.一审认定中铁七局三公司支付云岩建筑五公司相关追加工程收益款3772700元及利息错误。工程增加部分系工程变更,不是工程追加,一审以实际工程款比中标价款多37726861.49元,简单认定系工程追加,属事实错误。4.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两年,一审认定时效未过属错误。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至2011年4月8日止,而非一审认定的2014年1月22日。被上诉人仅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自行打印的短信记录,未举证证明“1336910****”“1878426****”分别系张某某、赵某某的手机号码,也未举证证明张某某、赵某某本人接收到了催款短信。该短信证据属于间接证据,在未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云岩建筑五公司打印的短信记录属于孤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另该短信证据不符合电子证据要求,云岩建筑五公司提交的催款函,证据存疑,中铁七局三公司从未收到。5.2007年7月27日支付的266万元属于《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报酬范围。中铁七局三公司中标后,由于与云岩建筑五公司就补偿数额存在分歧,短期内无法达成一致。中铁七局三公司在未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先行支付给被上诉人266万元。除此之外,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经济往来,没有其他任何需要支付给云岩建筑五公司的合同和法律依据,因此,266万元与《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1500万元性质相同,应当包括在1500万元内。6.一审判决对于双方证据的采信未充分说明理由,事实认定不清。7.被上诉人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判决却按照年利率6%计息,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半年期贷款利率不符。在一方当事人未明确提出调整利息计算标准或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整,原判决属于超裁。云岩建筑五公司答辩称:1.协议是双方合作的真实意思,明确权、责、利及分工,各自负责,完成各自任务。约定若工程中标,在甲方(中铁七局三公司)技术管理人员的管理下,甲方占40%股份,乙方(云岩建筑五公司)占60%股份。乙方已完成合作协议的使命最终中标,签订补充协议,甲方以1500万元购买中标价内乙方60%股份,并同意中标价外增加价款的10%为乙方酬劳。补充协议明确,若甲方未按时付款,则承担银行贷款利息。中铁七局三公司是个管理非常健全的央企,内设法务部等管控部门,继合作协议后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中铁七局三公司经过充分考虑后签订的,且一直在执行中。云岩建筑五公司约定承担的工程量是在甲方管理下进行,只是以劳动力参加施工,也就是农民工干活,不是独立承担项目,不需要资质,不存在转包、分包。工程已经完成六、七年,已为既成事实,不能认定无效。云岩建筑五公司自始至终未参加本工程施工,已形成居间合同事实,符合合同法规定。补充协议约定的报酬是甲方对乙方居间工作的认可及乙方为甲方创造价值所作贡献的报酬。乙方组成专业投标团队作为甲方的一部分参加本项目的投标活动,在投标文件中只有甲方名字,未出现乙方名字,无证据证明乙方违反招标投标法。乙方发挥当地资源优势,组织本项目投标所需的各专业专家组,对投标前各项指标咨询、论证、修改,以达到顺利通过资格预审并最终中标的目的,中铁七局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云岩建筑五公司涉嫌违反招标投标法。2.云岩建筑五公司所得远不及付出。中铁七局三公司条件不比别的公司好,工程能够中标,显示了云岩建筑五公司的价值。云岩建筑五公司需要长期付出,积累足够资源、经验,才能掌握准确无误的数据,分析出本项目中标的各项指标。云岩建筑五公司的付出,涉及各类人才,需要各类专业人员与相关部门沟通、学习等,需要大量开支长期维护。不能仅仅以这次投标的付出衡量云岩建筑五公司的成本。中铁七局三公司之所以会签订补充协议书,是因为项目存在可观利益,总利润应在8000万元以上。云岩建筑五公司充分履行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否则中铁七局三公司不会与云岩建筑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3.居间费国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补充协议约定合法,不属于过高。4.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补充协议约定中标价内1500万元酬劳和追加工程总价提取10%作为酬劳是同一个工程的居间费,属同一债务。合同一直在执行中,对方提供的业主拨款凭证显示,最后一次从业主获得决算款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本案,尚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补充协议明确,甲方若不按时付款,则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息,也表明合同一直在执行中。每年春节前一个月左右,崔全天都给项目经理赵某某打电话催款,并且过后又用短信催促。因此,未过诉讼时效。5.关于追加工程款问题。结算总价大于中标价的增加部分均属追加工程价款。6.关于266万元问题。266万元支付时间在补充协议签订前,是云岩建筑五公司前期履行居间服务的支出费用,是投标费用的其他应付款项,没有包括在补充协议中。7.云岩建筑五公司向中铁七局三公司索要款项已经7年,一审以中长期贷款利率确定6%利率,合情合理。云岩建筑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七局三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拖欠贵金线(金阳段)B标工程中标价内所欠99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中铁七局三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拖欠贵金线(金阳段)B标工程中标价外的追加工程造价所欠37727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货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七局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12日,云岩建筑五公司、中铁七局三公司因合作参与贵阳市贵金线(金阳段)道路工程施工B标的投标活动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以中铁七局三公司名义参加贵金线道路工程施工B标的资格预审及投标活动。云岩建筑五公司负责协调业主及招标单位等外部关系,提供招标过程中的准确信息,并负责编制投标书的施组和报价部分,负责资审及投标期间所有的公关协调,力争中铁七局三公司顺利通过资格预审并最终中标。同时约定,工程中标后,双方本着便于施工管理的原则共同承担本项工程施工任务。工程量划分原则上中铁七局三公司承担大约40%,云岩建筑五公司承担大约60%,云岩建筑五公司所承担的60%的工程中铁七局三公司不收取管理费,中铁七局三公司所承担的40%的工程是否对云岩建筑五公司的前期投入进行补偿,待最终报价确认后双方协商再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的有效部分。协议签订后,经双方共同努力,中铁七局三公司于2007年7月18日取得中标通知书,被确定为贵阳市贵金线(金阳段)道路工程施工B标的中标人。2007年11月26日,中铁七局三公司作为甲方、云岩建筑五公司作为乙方就双方联合投标中标的贵阳金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贵金线(金阳段)B标工程的有关事宜最终达成《补充协议书》,双方就工程划分及利益分配、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重新约定。协议第一条约定:“1、工程全部由甲方组织施工,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为确保工程的顺利实施,乙方提取工程中标价款壹仟伍佰万元整(小写:¥15000000)作为前期利益和运作费用。3、中标价外追加的工程,乙方在追加工程总价款中提取10%作为后期利益。”第二条约定:“1、甲方分别于2007年11月30日及2007年12月30日前两次各支付750万元给乙方。2、追加工程的价款待业主计价并支付后支付10%给乙方。3、若甲方不能及时支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补充协议书》签订后,云岩建筑五公司共计收到中铁七局三公司支付款项5100000元,分别为2008年2月2日收到1000000元、2008年7月1日收到500000元、2008年8月1日收到300000元、2008年8月28日收到700000元、2008年9月24日收到500000元、2008年10月28日收到500000元、2008年11月26日收到500000元、2008年12月30日收到500000元、2009年1月22日收到500000元、2009年4月9日收到100000元。此后,云岩建筑五公司通过短信、电话等多种方式催要欠款,未果。涉案工程中标价为200750881.97元,2011年1月14日经审定,实际总决算为238477743.46元,其中多出为追加工程造价。庭审中,云岩建筑五公司、中铁七局三公司共同确认2011年1月14日计价时,中铁七局三公司已实际收到业主支付总工程款86%的款项,此后,直至2014年1月22日,中铁七局三公司又分别收取业主支付的14笔工程款,累计金额为20526558.66元。其中,2011年1月14日后又收到业主支付8463731.94元(最后一笔收款日为2011年9月21日),2012年收到业主支付3000000元(最后一笔收款日为2012年12月15日),2013年收到业主支付6500000元(最后一笔收款日为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2日收到业主支付2562826.72元。至此,业主已按合同付款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审法院认为:云岩建筑五公司与中铁七局三公司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居间法律关系特征,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云岩建筑五公司是否积极履行了《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促成中铁七局三公司成为贵阳市贵金线(金阳段)道路工程施工B标的中标人。双方于2007年4月12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后,中铁七局三公司于2007年7月18日被确定为涉案工程中标人,而在中铁七局三公司中标后,双方即于2007年11月26日最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从《补充协议书》内容反映,中铁七局三公司对此次中标过程中云岩建筑五公司履行《合作协议书》相关义务予以认可,并约定了支付云岩建筑五公司相应报酬的合同条款,且中铁七局三公司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中铁七局三公司认为云岩建筑五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理由不能成立。(二)双方是否口头约定于2009年4月9日终止履行《补充协议书》。中铁七局三公司虽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后至2009年4月9日共支付云岩建筑五公司510万元作为报酬,但该事实并不能够反映双方变更或终止履行了涉案《补充协议书》。同时,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已于2009年4月9日终止了《补充协议书》的履行,故中铁七局三公司称涉案《补充协议书》已终止履行,并不存在欠款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三)266万元是否属于《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报酬范围。中铁七局三公司虽于2007年7月26日支付云岩建筑五公司266万元,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时间为2007年11月26日,协议中并未涉及该266万元款项,故该266万元不足以认定为双方《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四)该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双方《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报酬含有前期利益和运作费用及追加工程价款提成费用,上述两种费用均属云岩建筑五公司获得报酬的范围,属同一性质的债务,只是约定分期支付,而追加工程价款包含在总工程款范围之内,直至2014年1月22日中铁七局三公司才收取95%总工程款,根据双方《补充协议书》约定,云岩建筑五公司提起诉讼时,中铁七局三公司所负最后一笔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从云岩建筑五公司提供的催款短信,能够反映云岩建筑五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故中铁七局三公司认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五)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追加工程价款。依据《中标通知书》可以确认,涉案工程中标价为200750881.97元,而该工程2011年1月14日经审定,实际总决算为238477743.46元,实际工程款比中标价款多出37726861.49元,该款属于中标价外追加工程所得款项,本院予以确认。中铁七局三公司认为不存在追加工程,只是对部分工程进行变更,理由不能成立。(六)有关欠款数额及利息计算。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铁七局三公司应于2007年11月30日及12月30日前两次各支付750万元给云岩建筑五公司。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云岩建筑五公司共计收到中铁七局三公司支付款项510万元,上述款项应确认为2007年11月30日前应付首批款项,目前尚欠240万元未支付。同时,2007年12月30日前中铁七局三公司应支付的第二笔750万元至今未付,现云岩建筑五公司要求中铁七局三公司按约定支付上述欠款990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有关利息计算,考虑到首批付款虽然逾期,但中铁七局三公司一直处于连续付款状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990万元欠款利息从2009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较为合理。有关追加工程价款,因该款包含在业主按进度支付给中铁七局三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中,且并未区分,故有关追加工程价款的提成,按协议约定,在业主计价后中铁七局三公司应根据业主按进度给其支付的工程总价款按相应比例支付给云岩建筑五公司。本案中,云岩建筑五公司该部分收益应为3772700元,根据本院确认事实,业主计价时间为2011年1月14日,此时中铁七局三公司已实际收到业主支付总工程款86%的款项,此后2011年又收到业主支付8463731.94元(最后一笔收款日为2011年9月21日),2012年收到业主支付3000000元(最后一笔收款日为2012年12月15日),2013年收到业主支付6500000元(最后一笔收款日为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2日收到业主支付2562826.72元。至此,业主已按合同付款95%。根据以上事实,经本院核算,中铁七局三公司应于2011年1月14日支付云岩建筑五公司3244000元(3772700元×86%),利息自2011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011年9月21日支付150000元(3772700元×4%),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012年12月15日支付38000元(3772700元×1%),利息自2012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013年12月26日支付113000元(3772700元×3%),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014年1月22日支付38000元(3772700元×1%),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鉴于云岩建筑五公司认为5%的质保金业主已于2016年4月21日支付给中铁七局三公司,中铁七局三公司并未明确否认,故中铁七局三公司应于2016年4月21日支付云岩建筑五公司189000元(3772700元×5%),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述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七局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岩建筑五公司欠款9900000元及利息(9900000元欠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09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中铁七局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岩建筑五公司相关追加工程收益欠款3772700元及利息,(该利息为下列分段利息之和,即:欠款中3244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欠款中15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1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欠款中38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2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欠款中113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欠款中另38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月22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欠款中189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49元,由中铁七局三公司负担;鉴于该款云岩建筑五公司已预交,中铁七局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34249元直付云岩建筑五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并认定如下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当事人自认事实,可以确认在《补充协议书》签订前,中铁七局三公司已向云岩建筑五公司支付266万元。中铁七局三公司与云岩建筑五公司之间除了本案所涉项目外,并无其他经济来往。中铁七局三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云岩建筑五公司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根据中铁七局三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证明,贵阳市金阳新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4项规定投标人资质等级要求为:“同时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和隧道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或同时具备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和隧道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云岩建筑五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为公司联系:二级建筑施工企业,水电安装及装饰业。”关于云岩建筑五公司在中铁七局三公司投标过程中付出的实际劳务,虽然云岩建筑五公司提出开展了设计、勘测等活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铁七局三公司一审自认事实,可以认定云岩建筑五公司提供了投标信息以及咨询服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涉及以下五个争议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中铁七局三公司是否应当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对于云岩建筑五公司在中铁七局三公司中标涉案工程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务约定了报酬、给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中铁七局三公司认为,云岩建筑五公司不具有承担涉案工程的资质,但云岩建筑五公司并未参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量分担事项也没有实际实施。云岩建筑五公司与中铁七局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对于云岩建筑五公司前期付出劳务的补偿,不因是否具有施工资质而无效。中铁七局三公司认为云岩建筑五公司在居间过程中存在非法干预投标及非法利益输送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协议无效。中铁七局三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二、云岩建筑五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云岩建筑五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手机短信作为向中铁七局三公司提出主张的证据,二审中对于一审提交的短信原件进行了质证,中铁七局三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云岩建筑五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不具有真实性,因此,可以认定云岩建筑五公司已通过短信向中铁七局三公司主张付款。短信发出时间分别为2011年1月5日、2011年12月26日、2013年1月7日、2014年1月2日、2015年1月12日,诉讼时效于上述时间中断,重新起算,2015年5月11日云岩建筑五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266万元应否计入《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款项范围的问题。中铁七局三公司与云岩建筑五公司在本案所涉纠纷之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且该266万元也属于因居间活动付出的费用,应以计入《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劳务补偿费用为宜,且云岩建筑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266万元不属于《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款项范围,因此,应当计入《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款项的范围。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在双方并无证据证明存在特别约定的前提下,中铁七局三公司无须承担云岩建筑五公司在居间活动中的费用,中铁七局三公司支付的266万元作为居间报酬计算符合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内容。可见,中铁七局三公司应当向云岩建筑五公司支付的前期费用应为1500万元扣除已付的510万元以及前期支付的266万元,剩余为724万元。该724万元,中铁七局三公司应当向云岩建筑五公司继续支付。四、能否将中标价与最终决算价之间的差价认定为工程追加。从《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对于追加的工程表述为“中标价外追加的工程,乙方在追加工程总价款中提取10%作为后期利益。”主要强调为中标价外这一特征,对于追加工程并没有确定为某种特定情形的追加。以最终决算价减去中标价确定追加工程造价符合当事人关于中标价外的约定,并无不当。一审对于追加工程价款收益的确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本院二审确认的一审查明事实,追加价款为37726861.49元。五、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按照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对于利息的确定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确定,双方在《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1、甲方分别于2007年11月30日及2007年12月30日前两次各支付750万元给乙方。2、追加工程的价款待业主计价并支付后支付10%给乙方。3、若甲方不能及时支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按照该约定,1500万中未付的724万元应当于2007年12月30日前给付,因此,该款应从2007年12月31日起算利息,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于追加价款部分,合同约定待业主计价并支付后支付10%给乙方,2014年1月22日,业主已按照合同付款95%,剩余5%为质保金,此时可以认定为业主对于追加价款进行了计价并确定支付,因此,应当于此时向云岩建筑五公司支付追加价款的10%,也即3772686.15元。该款利息应从2014年1月22日的次日也即2014年1月23日起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关于一审酌定利率是否属于超裁问题,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贷款利率计算,即应当以此利率作为计算逾期利息的依据,一审裁判另行酌定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中铁七局三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贵阳市云岩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欠款7240000元及利息(7240000元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半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贵阳市云岩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相关追加工程收益欠款3772686.15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半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249元,由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00,贵阳市云岩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负担142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36元,由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00元;贵阳市云岩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负担191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尤 青审判员 王琪轩审判员 袁辉根二○一七年八月十八书记员 宁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