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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5执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僵美、农恒权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425执71号申请执行人:黄僵美,男,1970年8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被执行人:农恒权,男,1957年6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僵美与被执行人农恒权合伙纠纷一案中,天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的(2017)桂1425民初6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农恒权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黄僵美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以下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黄僵美赔偿经济损失38510元;二、向申请人偿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元;三、负担案件执行费477元。本院当日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农恒权在银行无存款,无房产、工商登记信息及车辆信息.此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农恒权采取拘留15天的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的债权为38510元。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暂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文漫审判员  许大虎审判员  陆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安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