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磴口县弘力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世纪绿洲生态环境治理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磴口县弘力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内蒙古世纪绿洲生态环境治理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磴口县弘力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063367-8。住所地:内蒙古磴口县沙金苏木那仁宝力格嘎查。法定代表人:李现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世纪绿洲生态环境治理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956776-6。住所地:内蒙古磴口县原哈腾苏木。法定代表人:孟瑞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彩,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磴口县弘力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世纪绿洲生态环境治理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2015)磴沙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现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被上诉人绿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弘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2015)磴沙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绿洲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的基本事实:绿洲公司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是承包,该公司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只是用益物权的一个证明,是磴口县政府的行政行为,绿洲公司是颁证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应向磴口县政府主张权利。绿洲公司10年来从未实际投入、占有、使用争议土地。实际巨额投入、占有、使用人是弘力公司。本案不动产权属证书仅具有证明作用,在有其他证据证明不动产实际权利状态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依法确认实际权利状态。绿洲公司事实上未依法取得4.3万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弘力公司取得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错误。原判决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不足以推翻(2014)磴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2014)巴民三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原审不予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举证意图并非要推翻以上两个判决。证据1是《集体土地使用证》,在以上两份判决中已经认定,原审却为了偏袒被上诉人,而违背事实不予采信。证据3证据4,证明上诉人合法经营,且已做了大量投资,并未侵权,而原审却对此避而不谈。(二)原审审理查明事实不清。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再充分,原审亦不予采信。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排除妨害纠纷,是错误的。本案案由属用益物权纠纷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由于案由确定错误,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而原审判决第一项却是“停止对原告内蒙古世纪绿洲生态环境治理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行使承包经营权的妨害”。此判决并不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五项诉讼请求中没有一项是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绿洲公司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说法,我方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2014)巴民三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该争议的土地归属于被上诉人绿洲公司,上诉人弘力公司曾经过几次法院审理等程序均被驳回其所诉请求,确认土地所有权归属于被上诉人绿洲公司,所以上诉人弘力公司不能依法享有使用权。绿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地上建筑以及所有农机具设备;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4月,绿洲公司依法取得位于磴口县原哈腾苏木那仁宝力格嘎查陶井移民项目区43000亩土地的使用权,并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9年4月7日,绿洲公司与原磴口县畜牧业局签订涉及该43000亩土地的《合同书》,约定绿洲公司将上述43000亩土地的租赁给原磴口县畜牧业局使用,租赁期限为2009年4月7日至2039年4月7日,合同同时约定了租赁费用、给付方式以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绿洲公司向原磴口县畜牧业局移交农机具及相关物资清单。同日,杨秀英、李现生与原磴口县畜牧业局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磴口县畜牧业局将前述43000亩土地的出租给杨秀英、李现生管理使用,合同同时约定了租赁费用、给付方式以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磴口县畜牧业局将43000亩土地及部分农机具交付杨秀英、李现生管理使用。后杨秀英、李现生以每年40000元的数额向原磴口县畜牧业局支付2009年至2014年土地租赁费,原磴口县畜牧业局以每年30000元的数额向绿洲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3年土地租赁费。原磴口县畜牧业局于2013年4月8日与原磴口县农业局合并为磴口县农牧业局。2013年11月21日,绿洲公司以磴口县畜牧业局擅自将租赁绿洲公司的土地转租为由向磴口县农牧业局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磴口县农牧业局收到通知后未作答复。故绿洲公司于2014年6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磴口县农牧业局及李现生、杨秀英向绿洲公司返还位于磴口县沙金苏木那仁宝力格嘎查沙金苏木淘井移民项目区的43000亩土地及其租赁的设施、设备,并拆除该宗土地上新建的地上建筑物并请求判令磴口县农牧业局向绿洲公司支付4年零7个月13天的农机折旧费72847元。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磴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磴口县农牧业局、杨秀英、李现生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绿洲公司位于磴口县沙金苏木那仁宝力格嘎查沙金苏木淘井移民项目区的43000亩土地,磴口县农牧业局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绿洲公司农机具折旧费72847元。磴口县农牧业局、杨秀英、李现生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巴市中院。巴市中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巴民三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判令被告返还地上建筑以及所有农机具设备;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土地上所建的羊圈;5.判令被告将栽种在原告土地上的树苗全部挖走。另查明,2015年4月7日,磴口县弘力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向巴市中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本院(2014)磴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及巴市中院巴民三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磴口县农牧业局、李现生、杨秀英返还世纪公司43000亩土地的判决。巴市中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巴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弘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弘力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内蒙古高院,内蒙古高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内民一终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巴市中院(2015)巴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弘力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权受到他人的现实妨害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害为目的的纠纷。排除妨害请求权构成要件有以下四项:(1)请求人为占有被妨害者;(2)妨害人以侵夺以外的方式妨害占有人的占有;(3)具有不法性或者超越了正常的容忍限度;(4)提出请求之时,妨害仍在持续中。排除妨害请求权可向两种人提出行为妨害人即以自己行为对他人的物权施加妨害者和状态妨害人即对排除他人的妨害行为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力者。本案中,原告依法取得位于沙金苏木那仁宝力格嘎查43000亩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已经(2014)磴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作为争议土地的用益物权权利人,依法对争议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且该权利具有绝对的、排他的效力。被告在原告享有权利的土地上所进行的生产经营行为,妨害了原告物权的行使,构成无权占有,原告作为权利人可以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返还被侵占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4)磴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磴口县农牧业局、杨秀英、李现生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绿洲公司位于磴口县沙金苏木那仁宝力格嘎查沙金苏木淘井移民项目区的43000亩土地,依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如无其他约定或者该房屋上设立其他权利,返还土地的同时应当一并返还该土地上的相关建筑物,作为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原告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即本案被告返还地上建筑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地上建筑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农机具设备,但对于农机具的明细特征不明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租赁土地上新建建筑物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建筑物是否属于违章建筑,是否适合拆除不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作调整。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将栽种在原告土地上的树苗全部挖走的诉讼请求,被告所栽种林木的性质属经济林还是生态林,是否适合移除不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亦不作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磴口县弘力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内蒙古世纪绿洲生态环境治理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行使承包经营权的妨害;二、被告磴口县弘力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世纪绿洲生态环境治理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其侵占原告所承包43000亩土地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三、驳回原告内蒙古世纪绿洲生态环境治理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磴口县弘力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权受到他人的现实妨害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害为目的的纠纷。被上诉人绿洲公司于2005年4月经磴口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依法取得位于磴口县原哈腾苏木那仁宝力格嘎查陶井移民项目区43000亩土地的使用权,其作为争议土地的用益物权权利人,依法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且该权利具有绝对的、排他的效力。上诉人弘力公司于2013年在属于被上诉人占有、使用、管理的该43000亩土地范围内与磴口县沙金套海苏木那仁宝力格嘎查签订了《农村荒地耕地承包合同》。弘力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绿洲公司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是承包,该公司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只是用益物权的一个证明,是磴口县政府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绿洲公司是颁证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应向磴口县政府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绿洲公司10年来从未实际投入、占有、使用争议土地。实际巨额投入、占有、使用人是上诉人弘力公司。且本案不动产权属证书仅具有证明作用,在有其他证据证明不动产实际权利状态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依法确认实际权利状态。被上诉人绿洲公司事实上未依法取得4.3万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是上诉人弘力公司取得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经审查,上诉人以其与磴口县沙金套海苏木那仁宝力格嘎查签订的《农村荒地耕地承包合同》否定磴口县人民政府给绿洲公司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争议的土地应由绿洲公司经营、管理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弘力公司在被上诉人绿洲公司享有权利的土地上所进行的生产经营行为,妨害了被上诉人绿洲公司物权的行使,构成无权占有,被上诉人绿洲公司作为权利人可以要求上诉人弘力公司排除妨害并返还被占有的土地,故对被上诉人绿洲公司要求上诉人弘力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请求予以支持。并作出弘力公司立即停止对绿洲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排除妨害及返还侵占绿洲公司所承包土地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弘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弘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彬审判员 陈宏武审判员 高建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柳成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