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6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青岛奥褀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奥褀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6986号原告青岛奥褀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海滨工业园珠山南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602586379。法定代表人董家锁,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增福,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永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2号国华经典B座2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66711535W。负责人李长征,职务总经理。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二环东路3966号东环国际广场B座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06208516D。法定代表人李长征,职务总经理。原告青岛奥褀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银联担保青岛分公司)、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银联担保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奥褀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联担保青岛分公司、被告银联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青岛胶南海汇村镇银行王台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400万元,为保证上述借款的偿还,原告与被告银联担保青岛分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向其支付履约风险金80万元,并约定原告还清借款本息后将该80万元返还原告。后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还清借款400万元,但被告银联担保青岛分公司一直未向原告返还80万元,被告银联担保公司作为被告银联担保青岛分公司的法人单位,应对被告银联担保青岛分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银联担保青岛分公司返还履约保险金8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银联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银联担保青岛分公司、被告银联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银联担保青岛分公司系被告银联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青岛胶南海汇村镇银行王台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向青岛胶南海汇村镇银行王台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年利率9%。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结清上述借款本息。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银联担保青岛分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向青岛胶南海汇村镇银行王台支行借款400万元,被告银联担保青岛分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服务费10万元;履约风险金80万元,原告还清借款本息后,无任何违反合同条款约定的行为或事项时,被告无息返还履约风险金。2012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银联担保青岛分公司汇款共计90万元。2013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银联担保青岛分公司支付服务费10800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银联担保青岛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金80万元的收据;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银联担保青岛分公司汇款服务费10万元。原告称,1、被告银联担保青岛分公司无法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是因为被告银联担保青岛分公司涉及其他案件,导致该笔款项被其他案件执行扣划,故没有能力返还原告80万元的履约保险金。2、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31日、2013年4月1日、2014年3月26日以新贷还旧贷方式向青岛胶南海汇村镇银行望台支行借款,并向被告银联担保青岛分公司支付80万元履约保险金,2014年被告银联担保青岛分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发票。借款400万元本息结清后原告找到被告银联担保青岛分公司要求其返还80万元,但被告称无力支付。被告银联担保青岛分公司的经办人系其总经理李长征。上述事实,有合同、借款凭证、通知单、电汇凭证、收据、发票、工商信息查询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案涉及的全部证据均已经过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银联担保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银联担保青岛分公司支付8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结清贷款本息后,被告银联担保青岛分公司应返还原告。现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结清借款本息,且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服务费,被告银联担保青岛分公司应将履约保证金80万元返还原告。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系无息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银联担保青岛分公司系被告银联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银联担保公司应对被告银联担保青岛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银联担保青岛分公司、被告银联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奥褀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0万元。二、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与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青岛奥褀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枫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人民陪审员 常安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牧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