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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贺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洪洞县人,小学文化,工人。2017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0日晚上0时1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持“C1”证醉酒后驾驶本田牌晋LMG8**号小型轿车从子长县石窑坪吊桥处出发准备到子长县扇咀湾煤矿去,当行驶至子长县迎宾路南桥处时,被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2017年7月20日0时41分,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案人员对贺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贺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63.1mg/100ml,民警随即带子长县中医院医护人员对贺某某抽取血样,2017年7月20日经延安市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29mg/100ml。据此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0日0时1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持“C1”证醉酒后驾驶本田牌晋LMG8**号小型轿车从子长县石窑坪吊桥处出发准备到子长县扇咀湾煤矿去,当行驶至子长县迎宾路南桥处时,被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29mg/100ml。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7月20日0时10分,子长县公安局民警在子长县迎宾路南桥处巡查(执勤)时,发现贺某某驾驶本田牌晋LMG8**号小型轿车从子长县吊桥向子长县扇咀湾煤矿处行驶,经检查,发现贺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检测结果显示血液乙醇含量为98.2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遂于当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并对其依法刑事拘留。2、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7月19日晚上20点左右,他和他同事陈某某、李某某、马某某三个人一起在子长县瓦窑堡镇吊桥旁边的四川鱼庄吃饭喝酒,他喝了3瓶青岛干啤,其他人喝了汾酒,晚上21时左右,他们喝完酒后在吊桥旁边坐着聊天乘凉,2017年7月20日0时,他驾驶本田牌晋LMG8**号小型轿车载着陈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准备返回扇咀湾煤矿,当车行驶至子长县迎宾路南桥时,发现交警在挡车,然后因他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扣,他的驾驶证是“C1”证,驾驶的小型轿车车主是他同事马某某。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19日晚上他和同事贺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在秀延河畔的一个鱼庄喝酒,他和李某某喝了汾酒,贺某某和马某某喝了青岛啤酒,他们喝完酒后由贺某某开着马某某的车载着他们准备回煤矿。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19日晚上,他和他同事陈某某、李某某、贺某某三个人一起在子长县瓦窑堡镇秀延河畔的一个鱼庄喝酒,一共喝了7瓶青岛啤酒,喝完后由贺某某开着他的晋LMG8**号本田轿车准备回煤矿,因为他没有驾驶证,他的车一直由贺某某开着。5、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司法医学【毒】鉴检字【2017】第1236号血醇检验报告证实,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29mg/100ml。6、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证实,晋LMG8**号小型轿车于2017年7月20日因醉酒驾车被扣留后于同日返还。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贺某某生于1973年8月13日。以上各个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媛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