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7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陈桂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陈桂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7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负责人:杨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植建丰、翁春辉,均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添,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陈桂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3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陈桂添向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归还逾期利息人民币1253.81元(截至2016年7月8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7月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正常利息之和83041.0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陈桂添支付。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以逾期罚息利率具有惩罚性并足以弥补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损失为由,驳回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主张的部分逾期利息(复利),显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中,金融机构对不能按时归还的利息(不包含罚息)主张复利有法律法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金融部门,具有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职能,其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出台了下列关于复利的重要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2004年1月1日逾期贷款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金融借款计收复利系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的,并没有违反国家关于金融机构借款利息的相关规定。其次,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和陈桂添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第四十六条明确约定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有权对陈桂添计收复利,该约定是签约双方的意思自治的结果,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约定。最后,在金融借款中,金融机构对不能按时归还的利息(不包含罚息)主张复利符合广东省司法实践。《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5】3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复息,金融机构请求借款人支付复息的,应予支持,但约定的复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除外。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计算复息,金融机构请求借款人支付复息的,不予支持,但借款人明确同意的除外。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应付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收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规定:“(十四)金融借贷复息如何计算,复息是将借款期间内的计收的正常利息作为本金再计收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金融机构对其发放的贷款利息有权计收复息……(1)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或其他补充协议上明确约定了计收复息的,可以支持。”上述指导意见确立了“合同约定+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复利有效原则,仅排除“对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息”这一情况。在本案中,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对陈桂添计收复利的基础均为正常贷款利息,不存在对罚息计收复利的情况,该主张理当符合广东省的司法实践。被上诉人陈桂添未作答辩。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一审的诉讼请求:1.陈桂添归还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贷款本金74118.97元;2.陈桂添支付贷款利息8922.07元,逾期利息4394.98元(截止至2016年7月8日),并支付自2016年7月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83041.0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总计87436.02元(截止至2016年7月8日);3.如陈桂添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粤Y×××××,发动机号为Y45767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陈桂添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陈桂添承担。原审法院查明:陈桂添于2013年7月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陈桂添向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借款93480元用于购车;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基准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陈桂添按月等额还款,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陈桂添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陈桂添同意将所购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息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果陈桂添违反合同义务,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陈桂添支付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于2013年7月17日发放了贷款,双方办理了用涉案贷款购买的车牌号码为粤Y×××××(发动机号为Y45767)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抵押登记。借款后,陈桂添自2014年10月17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经追收无果,遂于2016年8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陈桂添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桂添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事实清楚,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要求陈桂添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74118.97元及利息8922.07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8日)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部分属于复利,至2016年7月8日的逾期罚息实为3141.17元;合同中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已作了约定(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适用逾期贷款利率),该约定具有惩罚性质,法院支持了至2016年7月8日的逾期利息及自2016年7月9日起以所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根据合同约定,正常贷款的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即应为4.75%×1.5×1.5=10.6875%)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足以弥补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的损失,因此对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其余逾期利息的请求不再支持。陈桂添以其名下的粤Y×××××(发动机号为Y45767)大众牌小型轿车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主张优先受偿权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桂添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4118.97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8日为12063.24元,此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4118.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6875%计算至陈桂添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对贷款抵押物即登记在陈桂添名下的粤Y×××××(发动机号为Y45767)大众牌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本案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85.9元(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已预交),由陈桂添负担(陈桂添应在归还欠款时一并径付给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截至2016年7月8日的正常贷款利息为8922.07元,复利为1253.81元,罚息为3141.17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并结合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主张陈桂添向其支付合同履行期间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能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如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挤占挪用,应择其重,不能并处”。案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陈桂添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上可知,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借款利息为其使用借款须支付的合同对价,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借款利息计收的复利,实质是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正常利息时向贷款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罚息的计付则属于借款人遇有逾期贷款即逾期占用贷款人借款本金等情形时需承担的一种违约金责任。该两项责任之负担分别指向不同的违约行为,且均于法有据,应得支持。本案中,经审理查明,陈桂添存在不按期足额给付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应向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承担偿付正常利息的复利及逾期贷款的罚息等违约责任,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基准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即陈桂添应付复利为:计算至2016年7月8日为1253.81元,从2016年7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8922.07元为本金,按当年1月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基础上再加收50%计算。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结果有误,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36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36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36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桂添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4118.97元及利息(含正常贷款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7月8日为13317.05元;此后的利息从2016年7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83041.04元为本金,按当年1月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基础上再加收50%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8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陈桂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伟斌审 判 员 贾小平代理审判员 蒋 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杨德超书 记 员 易敏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