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格尔木公共客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尔木公共客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801民初1296号原告:格尔木公共客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黄河中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法定代表人:王丽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栋,男,1967年3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格尔木公共客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格尔木市中山路9号2号楼2单元251室,身份证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宇宙巷1-5号,负责人:何金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文苑大街12号东侧第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负责人:唐玉莲,总经理。原告格尔木公共客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2017年8月18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当庭支付原告赔偿款69000元,原告以双方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格尔木公共客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592元,减半收取计796元,由原告格尔木公共客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吕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静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