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学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刑初37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学峰,男,汉族,1986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务工,住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张学峰与其工友卢某某因工作琐事,在萧县某镇北工业园某林产主监控室内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学峰用拳头将被害人卢某某眼部、鼻部打伤致其双眼周淤血;双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偏曲。经法医鉴定,卢某某眼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张学峰被徐州铁路公安处徐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学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学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张学峰与其工友卢某某因工作琐事,在萧县某镇镇北工业园某林产主监控室内发生口角,互相吵骂,卢某某动手打被告人张学峰,致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张学峰用拳头将被害人卢某某眼鼻部打伤致其双眼周淤血。经法医鉴定,卢某某双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偏曲,其眼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张学峰被徐州铁路公安处徐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张学峰与被害人卢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张学峰一次性赔偿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四万元,卢某某对被告人张学峰的行为表示谅解,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学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羁押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王某、赵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学峰的供述,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调取的现场监控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萧)公(司)鉴(损伤)字【2017】318号、3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学峰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学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赔偿了被害人卢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卢某某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责任,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张学峰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学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学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敏峰二0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娜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