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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3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启君与张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君,张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304号原告:王启君,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张剑,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王启君诉被告张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启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剑立即支付合伙投资款15万元;2.由张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份,被告张剑以合伙投资游戏城为由,让原告投资。原告通过他人汇款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给被告。但被告并未将该款用于游戏城投资,而是予以非法占用。2015年1月4日,被告承诺愿意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15万元,并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张剑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王启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2012年1月11日被告出具的收条、徽商银行付款证明,证明原告汇款4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认可原告已将40万元投资款汇入被告的建行账户;3.2015年1月4日被告在看守所书写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事宜;4.马花公(刑)撤案字(2016)101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被告涉嫌诈骗案已撤案。张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实,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启君应邀与被告张剑等人合伙投资他人在安徽省淮北市经营的游戏城。2012年1月11日,原告王启君通过马鞍山市雨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张剑汇款40万元。同日,被告张剑出具收条,承诺将此款如数汇出,作为淮北市游戏城投资款。2015年1月4日,被告张剑出具书面承诺,就原告王启君投资淮北市游戏城一事愿意以每月支付2000元的方式,补偿原告王启君部分投资损失15万元。被告张剑至今未付此款,且无法联系。原告王启君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启君与被告张剑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合伙投资合同,但被告张剑对原告王启君出资40万元用于投资游戏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张剑承诺愿意补偿原告王启君的部分损失15万元,并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剑未按约定偿还投资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剑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即构成预期违约。原告王启君可以在履行期之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启君合伙投资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胜人民陪审员  伍维胜人民陪审员  郭家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家旻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