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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刑初4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发文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刑初436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发文,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因涉嫌抢劫于2017年5月11日被羁押,2017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7〕2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发文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蒋敬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发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2时许,被告人李发文来到朋友涂某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XX新村新城X栋XX房的住处,被告人李发文向涂某借钱被拒后,遂从身上拿出一把折叠刀对被害人涂某进行威胁,并抢走涂某挂在脖子上的玉佩一个及人民币2000元,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被抢玉佩价值人民币200元。2017年5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发文,并在其家中缴获作案用折叠刀一把,在其女友处缴获其抢走的玉佩一个,现已发还被害人,赃款已被其挥霍。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发还清单、作案用折叠刀、赃物玉佩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宋某1证言;被害人涂某陈述;被告人李发文供述和辩解;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发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在案证据材料,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本院认为,认定入户抢劫,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的目的,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朋友关系,因借钱而进入被害人家中,在借钱遭拒后被告人临时起意,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被害人抢走小额财物,认定李发文入户前具有非法性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被告人利用与被害人熟识进入被害人家中借钱,后在被害人家中实施抢劫,使用刀具威胁,未对被害人赔偿,同时李发文自愿认罪,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发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24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雯人民陪审员 潘  秋  芬人民陪审员 李  苏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丹霞(兼)书 记 员 边  秋  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