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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6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与周爱军、李泽宝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周爱军,李泽宝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5民初6913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天津市南开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华庭A2栋12层。负责人:孙志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亚娜,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爱军,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李泽宝,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周爱军、李泽宝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周爱军、李泽宝返还原告代位赔偿款1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23时35分,被告周爱军饮酒后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李泽宝所有的津K×××××号长城牌小轿车沿宝通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诚信达修理厂门口时,未确保行车安全,追尾前方顺行的由邓娜驾驶的冀B×××××号丰田轿车,后邓娜所驾车辆失控撞到路边行道树上,造成邓娜及陈永建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周爱军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周爱军负全部责任。后邓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调解书:一、原告赔偿邓娜经济损失18000元;二、原告保留对被告周爱军、李泽宝的追偿权。现原告已经赔偿邓娜18000元,故向二被告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根据该法律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应明确,且两者之间对应起来。本案中,原告保险公司诉求金额18000元,事实部分载明是赔偿邓娜的损失18000元,但未提交与邓娜的调解书,且实际调解赔偿邓娜保险金1054元,二者之间无法对应。在原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又载明是调解赔偿陈永健18000元,要求赔偿该部分损失。据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的陈述,无法作出明确判断原告到底是起诉追偿赔付给谁的保险金。在本院已经完成送达,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时,原告要求更换起诉状,本院不予准许,应以无明确的诉求和事实,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计取为125元(原告已交纳),退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可在明确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后,另行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洪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