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802民初5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三其与刘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其,刘俊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5606号原告:张三其,男。被告:刘俊生,男。原告张三其与被告刘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其、被告刘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三其因被告刘俊生未能向其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400元,并从2016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6年6月19日,被告刘俊生因无钱交纳水费,向原告张三其借款14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5厘,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9月15日。刘俊生向张三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人签字处有刘俊生签字字样。借款期限届满后,刘俊生至今未向张三其还本付息。被告刘俊生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辩称该借款是欠原告张三其的水费,但张三其未按时供水,导致被告庄稼干旱,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拒付原告垫付的水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刘俊生向原告张三其出具借条,视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刘俊生到期未能还本付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刘俊生辩称原告张三其未能按时供水,给其造成了损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调整。原告张三其要求被告刘俊生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三其借款本金1400元,并从2016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三其已预交25元,由被告刘俊生负担25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俊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