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9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田焕元与舒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焕元,舒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焕元,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剑,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权,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宇,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焕元因与被上诉人舒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3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焕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剑、被上诉人舒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焕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舒权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舒权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以田焕元出具的欠条和收条就认定田焕元向舒权借款170万元,显属错误。一审庭审中,舒权陈述在北京市顺义区某小区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田焕元借款170万元,该陈述与事实不符。田焕元从未收到舒权现金170万元。一审法院在田焕元对舒权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录音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在舒权未提交170万元已经实际交付田焕元的证据的情况下,在田焕元已经明确提出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仅以田焕元出具的欠条和收条就简单认定田焕元向舒权借款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涉案的借条和收条,系由田焕元在澳门赌场因赌博向舒权出具,一审法院无视田焕元的陈述,未查明该事实,直接导致一审定事实错误。舒权陈述的借条及收条出具经过与事实不符,该借条及收条系田焕元在澳门赌场内因赌博向舒权出具,且舒权并不在场。对此,有田焕元及舒权的出入境记录可查。因此,即便田焕元与舒权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但该法律关系的产生系基于赌博的违法行为,舒权对田焕元基于此产生的债权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舒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舒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焕元偿还舒权借款1700000元,并从2016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田焕元支付迟延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田焕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4日,田焕元向舒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舒权人民币壹佰柒拾万整(1700000),壹拾五天内还清。借条下方有身份证号码、电话、家庭住址、田焕元的签名及捺印、协议管辖约定。同日,田焕元向舒权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舒权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收条尾部有田焕元的签名、捺印及日期。一审庭审中,舒权陈述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田焕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通话录音,证明田焕元曾承诺还款。田焕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持有异议,辩称舒权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明确记载舒权向田焕元交付了17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舒权持田焕元书写的借条、收条,并向该院提交聊天记录截图及录音予以佐证,主张其与田焕元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田焕元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出具欠条和收条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知。而田焕元辩称舒权未实际交付涉诉款项,但是田焕元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田焕元的辩称难以支持,对舒权主张的其与田焕元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院认为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现舒权要求田焕元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田焕元偿还舒权借款一百七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一百七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田焕元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田焕元二审过程中提交以下新证据:唐山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于2017年8月17日出具的田焕元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明2016年3月24日田焕元向舒权出具借条时并不在北京市顺义区,而在澳门,与舒权一审当庭的陈述不符。舒权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上的签章认可,但存在差错和漏缺的可能性,所以该出入境结果未必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田焕元提交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不足以否定涉案借条、收条的真实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舒权向田焕元主张涉案借款,为此提交了田焕元出具的借条、收条,并提交了聊天记录截图及录音予以佐证。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舒权与田焕元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舒权应向田焕元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田焕元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应对自己出具欠条和收条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知。田焕元上诉主张舒权未实际交付涉诉款项,但其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亦不足以否定涉案借条、收条的真实性,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田焕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田焕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审 判 员 尚晓茜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汤和云书 记 员 郑海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