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民辖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与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晓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美多宝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晓丽,乌鲁木齐市美多宝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辖终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晓丽,女,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瑜灼,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美多宝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苜蓿沟南路128号。法定代表人:万泽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涛,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晓丽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美多宝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民初53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陆晓丽上诉称,我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巫山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美多宝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陆晓���签订《硅酸硅销售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的甲方即我方的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硅酸钙板销售合同》第十条对争议解决明确约定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如双方未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所产生的诉讼,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甲方所在地即乌鲁木齐市美多宝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苜蓿沟南路128号,属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辖区,故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陆晓丽认为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兰 莉审判员 樊小宁审判员 安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