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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9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廖新华、广州诚义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新华,广州诚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新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诚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加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广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廖新华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诚义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诚义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3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诚义物流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多扣的电脑赔偿款2010元给廖新华;二、广州诚义物流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2011年12月绩效工资275.86元和电话费补贴100元给廖新华;三、广州诚义物流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78.86元给廖新华;四、驳回廖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广州诚义物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诚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廖新华上诉请求: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拖欠的工资6700元(2640丢电脑扣款+600绩效+1760年终奖+300电话费+300延长试用期15天+450高温补贴+400试用期低于正常工资80%的差额+250路费)、2011年11月到2012年8月拖欠加班费共计20950元(1600元/174×4小时×1.5倍×22天+1600元/174×12小时×2倍×4天)×10个月、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735元。被上诉人诚义物流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结果,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诚义物流公司是否应支付廖新华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拖欠的工资6700元,包括:丢电脑扣款、绩效、年终奖、电话费、延长试用期工资补偿、高温补贴、试用期低于正常工资的补偿、路费,以及2011年11月到2012年8月拖欠的加班费。经审查,廖新华2012年8月13日离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仲裁时效起算之日,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同年9月26日廖新华向诚义物流公司发邮件追讨丢失电脑的赔偿、经济补偿金、延长试用期工资和电话费补贴,属于仲裁时效中断事由,因此,廖新华在2013年8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时,除上述丢失电脑的赔偿、经济补偿金、延长试用期工资和电话费补贴请求外的其余请求,因无证据显示廖新华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1年内就该几项请求向诚义物流公司主张权利或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发生了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已经超过法定1年的仲裁时效,原审依法不予保护,判决驳回并无不当。廖新华主张其于2012年9月26日向诚义公司发出的邮件中提及“各项补偿还没有到位”已经包括其在本案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廖新华既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廖新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廖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韵怡审判员  叶嘉璘审判员  杨玉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淑婷郑翠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