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2刑更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吴兴华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兴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刑更351号罪犯吴兴华,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该县米箩乡亮河村。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浙金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兴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浙刑一终字第146号刑事判决,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维持定罪部分,改判上诉人吴兴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2月6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罪犯吴兴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11月4日,经该院裁定将罪犯吴兴华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34年11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7年7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吴兴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并提交了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兴华在服刑期间经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表扬奖励5次,余126分;有6次违规记录,被扣5分;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狱内月平均消费不足200元。上述事实,有生效裁判文书、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证明、消费台帐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兴华在服刑期间认真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多次获奖加分,有一定悔改表现,但该犯因故意杀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且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兴华减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34年5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元成审判员  张家强审判员  向松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世新 百度搜索“”